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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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四九號
聲明人乙○○右當事人聲明拋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得聲明拋棄繼承者,限法定順位繼承人,若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查本件被繼承人甲○○與 邱羅霞 ,並非同父或同母所出,即聲明人非甲○○之姊妹,並非前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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