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5年7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5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為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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