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1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
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3時31分許,駕駛6498-GD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處,因倒車衝撞停
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 方久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其車身受損。該受損車輛經送交修復,鈑金費用新台幣(
下同)2萬元、漆價6萬元、零件13萬元,維修費用總計21萬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要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汽車肇事賠償給
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13
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76頁),應認為真
實。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被保
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21萬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6498-GD號自用
小客車係00年3月出廠(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而該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萬元、烤漆2萬元、零件13萬元(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8-12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
日94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4年12月止,已使用9月,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4,02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
工資6萬元、烤漆2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74,022元。
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17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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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5年度北簡字第35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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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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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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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5978│130000×0.369×9/12│94022│000000-00000=94022│
│││=35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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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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