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丁○○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1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
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
。被告戊○○於91年12月4日、92年10月3日邀同另被告甲○
○、乙○○辦理附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19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5,908元,及其中本金116,468元
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另
於93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8
萬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7,800元(含手續
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19日止帳款尚餘10,
731元,及其中本金9,903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戊○○原於
93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
萬元,未清償部分257,6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與以「感
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19日止
帳款尚餘266,968元,及其中本金249,775元未按期繳付。查
被告至95年4月19日止,尚餘403,607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
卡金額125,90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77,699元,迭經催
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
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