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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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406、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肆個及塑膠挑棒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4行所載「犯意」前增載「概括」;第5行所載「
先後」刪除;第6行所載「分別」更正為「連續」;第13行
至第14行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裝甲
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4個及塑膠挑棒1支」,補正為「並扣得
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裝甲基安
非他命用塑膠袋4個及塑膠挑棒1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認被告接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習慣成癮之性質,
應為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云云;然查,甲基安非他命因
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
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成癮,仍應視施
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
本件被告,其雖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是否業已習慣成癮,
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尚難遽以憑採,惟不影響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
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
、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
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
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
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
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
收部分,固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舊原則後,從
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
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4個及塑膠挑棒1支係被告所
有,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