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4年
度訴字第4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9月5日辯論終結,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
658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8月18日,受自稱「張課長
」之人,謊稱國稅局退稅為由,按其指示匯款共計199,772
至被告所開立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內,扣除已返還滯留於上開警示帳戶之60,114元,
其餘被領取之139,658為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請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58元等情,有附帶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依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內容觀之,應認
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658元,
則其既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雖
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惟其訴既非合法,仍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