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增列: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查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羅
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故意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