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另案偵辦)、己○○(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由被告持共同被告丙○○所簽發以敦楊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敦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楊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五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敦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及三百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之退稅金取款條,在臺北市○○○路○段五三之二號向被害人甲○○佯為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約定由被害人屆期領取前開退稅金之款項以為清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借予前揭款項。詎被害人屆期持存摺及取款條欲領錢時,發現敦楊公司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辦補發存摺並將退稅金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將被告交付之前開敦楊公司支票提示,復遭以支票掛失為由不獲兌現,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及系爭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敦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營業人溢付營業稅應退稅額直接劃撥帳戶申請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二永春字第00四二八號函、汐止龍安郵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正本、股權讓渡書影本、收據正本乙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第一一九二0號案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年底,持敦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及系爭支票,在臺北市○○○路○段五三之二號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並約定由被害人屆期領取前開退稅金之款項以為清償,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以支票掛失為由不獲兌現,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前開敦楊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憑條欲領取上開退稅金時,敦楊公司又已以存摺遺失為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申辦補發存摺,將退稅金提領一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透過丙○○與敦楊公司有合作關係,借用敦楊公司名義出口動態記憶體的模組至大陸,故敦楊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所可領取之退稅金為伊所應得款項。伊於九十年年底,持丙○○交付之敦楊公司存摺、退稅金取款條及系爭支票向甲○○借款時,亦以為甲○○之借款可由敦楊公司之退稅金獲償,自始並無詐欺甲○○之犯意。其後丙○○未通知伊敦楊公司存摺印鑑已申請變更補發,卻擅自向敦楊公司取得新存摺,將前開退稅金全數領走,伊亦為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共同被告己○○見證下,與證人即敦楊公司代表乙○(原名 王和 ,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奉准更名為乙○)簽訂股權讓渡書,雙方約定股權讓渡金額為五百萬元,敦楊公司並依該約定交付共同被告丙○○敦楊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正本、登記事項卡正本、股東名冊、進出口卡正本、支票、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等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被告透過共同被告丙○○、己○○借用敦楊公司名義出口動態記憶體的模組至大陸,該批動態記憶體模組出口名義人敦楊公司得享有營業稅溢付稅額三百十八萬元之退稅,而該筆退稅金將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逕行劃撥入敦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共同被告丙○○、己○○為擔保被告領取上開退稅金之權益,交付被告敦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及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七月十一日偵查、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時供稱:「(問:敦楊科技與你何關係?)敦楊公司負責人是丁○○‥‥‥原本我和敦楊公司要合作,是敦楊公司的總經理王和與我接洽,共同出口產品,我與敦楊是合作關係,付了五十萬元現金給王和。」、「(問:王和交給你何物?)敦楊公司的支票、發票及印鑑都交給我,我開敦楊公司的票,並非偷用的。」各等語(以上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七頁至四九頁)、「(問,提示支票,是否你所簽?)支票金額的部分是我所寫的。票是我開的。」、「(問:為何票在戊○○手上?)因為詹(指被告)、饒(指共同被告己○○)與我有互相金錢周轉。」各等語(以上參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問:戊○○有無在九十年年底透過你的介紹用敦楊的名義出口一批貨物?)戊○○跟我是朋友,因為己○○有跟戊○○配合做出口,戊○○就有用敦楊的名義出口。」、「(問:這筆貨退貨時在九十一年二月份是否有一筆退稅金三百十八萬餘元?)那是跟己○○合作的。他們是有跟我講有這筆退稅金,應該是退到敦楊公司的帳戶。」、「在敦楊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你時,你有無交給戊○○存摺、退稅金取款條及敦楊公司支票五張?)那是己○○交給戊○○的,因為是他們兩個人合作的。」、「(問:這三百十八萬元退稅款是哪一筆的退稅款?)當初是戊○○與己○○合作電子零件,實際上是戊○○在運作,當時真的有出口貨物,但是我不清楚細節,報關、運輸都是戊○○在作業。」各等語甚詳(以上參見本院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結證稱:「‥‥‥這個公司(指敦楊公司)最後讓渡給丙○○‥‥‥簽約後公司相關印鑑、存摺、發票我都交給丙○○,己○○是在場的見證人,丁○○當時也在場。‥‥‥」等語相符(以上參見本院第一二六頁),並有股權讓渡書、出口文件、敦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支票及營業人溢付營業稅應退稅額直接劃撥帳戶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因其借用敦楊公司名義出口貨物而得退稅三百十八萬元,共同被告丙○○、己○○為擔保其得領取其應享有之前筆退稅金三百十八萬元而交付其敦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及系爭支票等語,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害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中指稱:「‥‥‥我求證過支票、取款條、存摺、存摺密碼都是真正的,當時是向國稅局求證退稅的帳戶及金額,向銀行求證存摺、印鑑,我覺得有雙重的保障‥‥‥」、「(問:你拿到的取款條上面如何記載?)章子都蓋好了,但是金額沒有確定,所以還沒有填,金額要等退稅當天看實際金額才填‥‥‥」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又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問:支票何時跳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我支票軋入後。」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偵查卷宗第第六八頁),參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確實將上開被告所有三百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退稅金逕行劃撥入敦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乙節,果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之初,即有自始詐欺被害人之意圖,何需甘冒被害人隨時可能領走敦楊公司帳戶內存款、票款之風險而交付敦楊公司真正、有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及系爭支票予被害人?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被害人之犯意,即非無疑。
(三)復查,敦楊公司於被告向被害人借款後,因共同被告丙○○未依其與敦楊公司之約定,按期給付敦楊公司讓渡金額,敦楊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一日分別以遺失存摺、票據為由,掛失、換發前揭存摺、印鑑及票據,致使被害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不獲兌現,亦無法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將前揭退稅金劃撥入敦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時順利領取上開退稅金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中結證稱:「‥‥‥這個公司(指敦楊公司)最後讓渡給丙○○,‥‥‥他還有付簽約金的支票五十萬,但是支票後來跳票了。簽約後公司相關印鑑、存摺、發票我都交給丙○○,‥‥‥公司讓渡後他們給我的支票跳票,我就要求丙○○把公司的所有資料還給我‥‥‥公司支票掛失是我掛失的,因為當初我和丙○○要公司的支票、存摺,如果不給我,我就報遺失,他就跟我講要報去報,反正不關他的事,所以我和丁○○就去報支票遺失,並更改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的印章。」、「(問:你是根據什麼報支票遺失?)我把支票本子上所有的號碼都報失,避免公司受傷害。」及「(問:你們去更改公司的大、小章,更改存摺的印鑑,報失支票,最主要原因是因丙○○沒有給付股權讓渡書上所寫的價金?)是的,丙○○沒有給付任何金錢,第一張支票退票之後,我就趕快處理了,這張支票是丙○○開給我的五十萬元支票。」各等語明確(以上參見本院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二永春字第○○四二八號函及其檢送該分行客戶敦楊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申辦印鑑變更及單摺掛失補發之相關資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北票字第一四九二號、第一四九三號函及其分別檢附第AP0000000號、第AP0000000—九號之票據正、背面、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在卷足憑。酌以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中亦證稱:「(問:被告是否了解己○○以及你與王和他們之間債權債務之事?)那時候我有跟他講要買這家公司(指敦楊公司),他應該不清楚實際款項之事,後來我就介紹戊○○與己○○認識,他們自己去談合作的事情。」等語(以上參見本院第一二六頁),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丙○○、己○○與敦楊公司丁○○、乙○間債權、債務關係既不清楚,則敦楊公司因與共同被告丙○○間債權債務關係,而掛失被告交付被害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及系爭支票一情,即非被告於借款之初所能預料,自不得因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及系爭支票嗣後均為敦楊公司所掛失,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又查,證人乙○領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逕行劃撥入敦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三百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退稅金後,已將之轉交共同被告丙○○一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同一審理中結證:「(問:這件事情發生後,你報失,變更公司存摺的印章,當時公司的存摺裡有多少存款?)。當時只有一筆最大的金額,就是退稅的金額,其他都是小額周轉金,後來退稅金是丙○○打電話給我,我就領出來交給他,總共交給他三百十八萬餘元,他有簽一個簽收條‥‥‥。」及「(問:你們為什麼去領這個錢?)丙○○事先有打電話跟我講說這錢是他的,叫我要領出來給他。」等語綦詳(以上參見本院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並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稱伊向被害人借款時,亦以為被害人可由敦楊公司之退稅金獲償,自始並無詐欺甲○○之犯意,伊退稅金全數為共同被告丙○○領走,伊亦為受害人等語,尚堪採信。末參以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積欠被害人系爭款項,且一再表示願意和解,嗣雙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益徵被告非無還款之誠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以被告於向被害人借款後有退票或財務發生困難致未能清償借款之情,逕推測被告於向被害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純屬因借貸所生之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至明,核與刑法上詐欺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害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執被告有借款未還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