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上列原被告等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華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華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顯係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