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巨超 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一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強納笙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六千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變更;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致其訴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範圍,非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改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繼續辦理。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納笙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強納笙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委託其印製DM數批,經其印製完成後,由被告全數受領,且並無瑕疵,其即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如下:㈠九十三年六月貨款部分:其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未含稅),被告即向其議價,經雙方議價後為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外加稅金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被告應給付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惟被告竟擅詞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折扣百分之十,而逕自扣款,並再扣除尾數取整數後,開立票面金額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票據給付,尚欠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未付。㈡九十三年七月貨款部分:
其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為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元(未含稅),被告又向其議價,經雙方議價後為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外加稅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並另扣除被告為其買紙之費用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後,被告應給付六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惟被告竟巧立名目,逕認貨款僅有五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並再藉詞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折扣百分之十,及稱因付現金須折扣百分之二而逕自扣款,並再扣除尾數取整數後,開立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之票據給付,尚欠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未付。㈢九十三年八月貨款部分:其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未含稅),外加稅金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而被告雖開立票據給付,卻要求其簽立貨款已全數結清無誤之字據,惟其認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遂予以拒絕,被告即亦未給付該部分貨款。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訴訟中,仍藉詞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折扣百分之十,及稱因付現金須折扣百分之二而逕自扣款,並再扣除尾數取整數後,開立票面金額四十七萬零一百元之票據,而先行給付該部分金額,經其兌現,惟尚欠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未付。合計被告尚欠其貨款二十六萬六千零十四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六千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九十三年六月份貨款部分,係因原告擅自調漲單價,經伊予以調回原價,才有所謂之議價,且經原告同意,而伊確與原告負責人協商每月印刷量達五十萬元以上時以九折計價;九十三年七月份貨款部分,亦係因原告同意折扣百分之十,且因原告就伊委託印製之東龍房訊(七月二日裝訂完成出貨)印刷品質不良,被伊之客戶整批退貨,查係原告印刷作業疏忽所致,經雙方協議達成以「被退貨所有成本金額,各負擔一半」,原告亦表同意,而該批退貨之成本為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二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伊自得予以扣除,含稅為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而付現金折扣百分之二,亦經原告同意;九十三年八月份貨款部分,因雙方已結束合作關係,故伊要求原告簽立已結清聲明,並無拒絕付款,且因業務量達五十萬元以上故以九折計價,及因付現金而折扣百分之二,現已將四十七萬零一百元給付原告,經原告兌現完畢,伊並無積欠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強納笙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委託原告印製DM數批,原告印製完成後,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後,兩造同意:㈠九十三年六月貨款部分:原告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未含稅),經被告向原告議價後減為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外加稅金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合計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而被告開立票面金額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票據給付原告。㈡九十三年七月貨款部分:原告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為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元(未含稅),被告又向原告議價後減為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外加稅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並另扣除被告為原告買紙之費用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後,合計六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而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之票據給付原告。㈢九十三年八月貨款部分:原告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未含稅),外加稅金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雖開立票據給付,惟要求原告簽立貨款已全數結清無誤之字據,原告因未簽署,被告亦未給付該月份貨款。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訴訟中,將所開立票面金額四十七萬零一百元之票據,先行郵寄與原告,經原告兌現。
(二)兩造間就本件承攬關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三)兩造曾就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印製之東龍房訊發生瑕疵事宜,請訴外人即鴻有製版公司職員庚○○會同進行協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兩造有無達成如每月印刷量達五十萬元以上時,以九折計價之合意?(二)兩造有無就原告因印製之東龍房訊(七月二日)印刷品質不良,為被告之客戶整批退貨,而經雙方協議達成以「被退貨所有成本金額,各負擔一半」?原告是否同意負擔該批退貨之成本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二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未含稅,含稅後為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三)兩造有無達成如被告給付現金時予以折扣百分之二之合意?(四)原告是否就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份及七月份之貨款給付方式,未表示異議?經查:
(一)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強納笙公司委託原告印製DM(按即廣告品)數批,原告印製完成後,再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則兩造間自係成立承攬契約。而查,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其報酬自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九十三年六月份應收帳款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未含稅),經被告向其議價後減為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外加稅金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合計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惟被告僅開立票面金額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票據給付、九十三年七月應收帳款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元(未含稅),被告又向其議價後減為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外加稅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並另扣除被告為原告買紙之費用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後,合計六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而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之票據給付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份應收帳款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未含稅),外加稅金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雖開立票據給付,惟要求其簽立貨款已全數結清無誤之字據,原告因未簽署,被告亦未給付該月份貨款,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訴訟中,將所開立票面金額四十七萬零一百元之票據,始行郵寄與原告,經其兌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件及支票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查,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份應收帳款請款對帳單中,就「中信17家DM」、「住商民生優質房訊-封面」、「住商優質房訊-內文」、「力霸南區房訊-封」及「力霸南區房訊-內」印工部分,所列單價雖均為
55.00,惟兩造間同年四月份之應收帳款請款對帳單就「力霸南區房訊-封」及「力霸南區房訊-內」部分,所列單價則為50.00,同年五月份之應收帳款請款對帳單就「住商民生優質房訊-封面」、「住商優質房訊-內文」所列單價亦為50.00,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四月份至六月份應收帳款請款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就上開六月份所列單價確有自50元調漲為55元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調漲單價有經被告同意,則被告將之調整為50元,自屬有據;且原告亦自陳經被告向其議價後減為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自係已同意該部分之調整,即九十三年六月份帳款已減為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外加稅金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後,合計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堪以認定。而雖無九十三年七、八月份請款對帳單,惟原告既自陳已經議價而有調整帳款等情,足見九十三年七月份帳款亦減為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外加稅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並另扣除被告為原告買紙之費用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後,合計六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九十三年八月份帳款亦減為五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亦同堪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辯稱伊確與原告負責人協商每月印刷量達五十萬元以上時,以九折計價之合意及如給付現金時得折扣百分之二之合意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經訊據證人即金匯生印刷公司廠長甲○○雖到庭證稱略以:「業界現金都是扣百分之五,這是業界規範。:::廖先生跟我提過超過五十萬元可以打九折,跟我公司談過,因為我們公司只有壹台機器所以沒有成交,但我評估在市場上來講還可行。五十萬元打九折的問題,我覺得有利潤空間在,因為被告公司的時間、產能都固定,我認為可行。依據業界的交易行為,大家都是口頭約定,目前我做過的還沒有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即被告負責人之配偶乙○○亦到庭證稱略以:「:::,後來有爭議的時候,我有聽到廖先生提到一些事情,針對九折的部份,廖先生也跟我提過。:::扣款我們都有開折讓單,李先生還沒有把帳弄清楚,我說要他找他們小姐弄清楚再談。後來有針對百分之二的部份談,其他我都沒有接觸。:::計算表,有看過,這是廖先生寫的,這是東龍房訊的部份,我們還有對過金額,再傳給巨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己○○亦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帳務是伊處理的,依據他們的請款單及我們發外印製單,我們去核對是否符合,再去結算是否要付款。我之前都是開完票寄給他們,最後一次他們沒有簽回,我有傳真資料請他們來我們公司對帳。支票我們寄出去都會有簽回,但是支票已經兌現,而他們沒有簽回。兩造間業務往來價金優惠及折扣通常都是我們經理談好,請款單來的時候我請經理看,確定價格我再計算。折扣、優惠經理會批在請款單上,我再依據金額計算。業務超過五十萬會有一折。任職期間兩造除了價差外,就是尾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證人甲○○、乙○○及己○○亦另證稱「與廖先生提到業務上達到五十萬元,可以打九折折扣,這部分廖先生說巨超李先生有談過這件事情。都是聽轉述而來。」(見本院卷第109頁甲○○證詞)、「我有聽到廖先生提到一些事情,針對九折的部份,廖先生也跟我提過。」(見本院卷第110頁乙○○證詞)、「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折扣情形清楚,就是我們經理跟我說的。」(見本院卷第115頁己○○證詞),足見證人甲○○、乙○○及己○○均係聽聞被告負責人戊○○轉述或告稱上開事項,而未直接聽聞原告有同意上開協商每月印刷量達五十萬元以上時,以九折計價之合意及如給付現金時得折扣百分之二之合意,被告另辯稱就原告請款中扣除尾數部分云云,亦非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九十三年六、七、八月份之貨款伊確與原告負責人協商每月印刷量達五十萬元以上時,以九折計價之合意及如給付現金時得折扣百分之二之合意,及得予扣除尾數云云,均無可取。
(四)被告又辯稱九十三年七月份貨款部分,因原告就伊委託印製之東龍房訊(七月二日裝訂完成出貨)印刷品質不良,被伊之客戶整批退貨,查係原告印刷作業疏忽所致,經雙方協議達成以「被退貨所有成本金額,各負擔一半」,原告亦表同意,而該批退貨之成本為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二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含稅為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伊自得予以扣除等語。雖亦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上開由原告印製、於九十三七月二日裝訂完成出貨之東龍房訊確有因原告印製過程中有印製顏色太淺及掉網等原因之印刷品質不良,致被告遭客戶全部退貨,而受有損失,並曾與製版廠一併協商,被告要求原告全部重印並賠償損失等情,除據被告提出該印刷品質不良及嗣後原告重印之東龍房訊各一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鴻有製版公司任職之證人庚○○到庭結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及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協商就是東龍房訊的問題,就是廖先生、李先生、還有劉先生協商,他們討論時我出去了,回到公司後,因為我沒有進廖先生的辦公室,所以不知道他們還沒有離開,在他們討論之後,我與原告李先生電話聯繫,講我們用成本價,各付一半,等到各個進項成本的廠商請款時各負擔一半,這件事李先生有同意。原告起訴後廖先生還有與李先生聯絡,但是李先生都將責任推到我身上。(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互核相符,應屬可取,原告否認有達成協議云云,則非可取。是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七月份貨款部分,因原告印製之東龍房訊(七月二日裝訂完成出貨)印刷品質不良,被客戶整批退貨,經查係原告印刷作業疏忽所致,經雙方協議達成以「被退貨所有成本金額,各負擔一半」,原告亦表同意,而該批退貨之成本為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二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含稅為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東龍房訊扣款明細即成本計算式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庚○○證稱「被告希望扣一半,應該是七萬元」等語相近(見本院卷第106頁),亦屬可取,從而,被告主張 伊得 自九十三年七月份貨款中予以扣除損失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等語,即屬可取。
(五)綜上,被告抗辯九十三年七月份貨款部分,因原告印製之東龍房訊(七月二日裝訂完成出貨)印刷品質不良,被客戶整批退貨,經查係原告印刷作業疏忽所致,經雙方協議達成以「被退貨所有成本金額,各負擔一半」,原告亦表同意,而該批退貨之成本為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二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含稅為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伊自得予以扣除等語,為屬可取。至被告辯稱九十三年六、七、八月份之貨款伊確與原告負責人協商每月印刷量達五十萬元以上時,以九折計價之合意及如給付現金時得折扣百分之二之合意,及得予扣除尾數云云,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帳款如下:㈠九十三年六月貨款部分:以經雙方議價後之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外加稅金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被告應給付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惟被告僅開立票面金額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票據給付,尚欠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㈡九十三年七月貨款部分:以經雙方議價後之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外加稅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並另扣除被告為其買紙之費用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後,再扣除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後,被告應給付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僅開立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之票據給付,尚欠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㈢九十三年八月貨款部分:以經雙方協議後之五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扣除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票面金額四十七萬零一百元之票據,經原告兌現後,尚欠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計算式:62,677+98,338+37,538=198,553),原告請求在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且所命金額為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暨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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