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超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覃超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覃超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固為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尚未行駛至桂林路與柳州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左轉進入柳州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 董家欣 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即在○○路00號前與覃超賢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董家欣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覃超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董家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騎乘上揭機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然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伊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纂詳(見他字卷第67、68頁、發查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和平醫院107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國光中醫診所107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17、19至30、41至53、61頁、發查字卷第29至4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所受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部分,業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看診之國光中醫診所回函略以:「病患於107年3月9日于本院就診,自述107年3月8日因車禍被撞受傷,造成右下背挫傷、右肘、右腕、雙膝挫傷、小腿挫傷(外傷腫痛),當日右下背腫痛,按壓疼痛,右肘、右腕關節紅腫、抬高疼痛,雙膝腫痛,行走困難,小腿外傷腫痛。因此先令其冰敷,外貼葯膏,病患因多處受傷部位,腫痛難以活動,因此要求持續回診治療。患者于3月10日、13日、15日、17日、19日、21日、23日、24日、26日均來本院外敷藥膏、針灸治療,其右肘、右腕、雙膝、小腿均漸漸痊癒,疼痛消失,但其自述右下背挫傷依然按壓呼吸疼痛,而其疼痛部位非常接近右側肋骨,甚至轉身也疼痛,因此告知病患如果此種疼痛依舊持續,一定要到西醫照X光,以確認病情,因此3月26日病患再度就診,告知其疼痛依舊,本人堅持病患須自行找時間到西醫就診,並照X光,所以患者3月27日自行至和平醫院就診,經西醫照X光確認其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節,有國光中醫診所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經核與告訴人指稱其亦受有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乙節大致相符,並有和平醫院107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持續至上開診所就醫,依上開國光中醫回函看診之過程中所主訴之內容,告訴人於其間並無其他類似本案車禍之原因而有撞擊其右胸第10、11根肋骨之事由發生,堪認其所述前揭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係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自足認其所受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之駕車行為所造成。至於告訴人另指稱其右眼上斜肌亦有受傷乙情,僅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之傷害,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述被告係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而搶先左轉(見發查字卷第22頁、他字卷第67頁),且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先後坦認係在未到達路口停止線前即左轉等節(見發查字卷第14頁、第32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3頁),而被告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坦認其在未到達停止線前即左轉,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實在乙情,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87頁)。是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被告機車行向,係在未到達路口之停止線前,便先行佔用對向車道而左轉(見發查字卷第29頁)等情,應堪認定。
2.又證人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 沈俊宏 ,於偵查中亦證稱:請被告確認左轉之地點後,再依被告之指示繪製其左轉行向,畫完之後有再經過被告之確認,被告也有於現場圖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83、84頁);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亦可知案發地點之桂林路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見發查字卷第34、39頁)。依上開證據以觀,足認被告係在未行駛至桂林路與柳州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而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欲左轉進入柳州街乙情,亦堪認定。
3.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固為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發查字卷第34頁),被告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至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超速云云。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故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此部分所辯,亦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人所受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之駕車行為所造成乙節,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辯稱上開告訴人所受右胸第
10、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㈤另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超速情事云云,然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於案發地雖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但未拍攝到肇事經過(見他字卷第42頁、50頁),而無再予調查之可能,且此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就上開情事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為前揭修正,原判決並未比較
新舊法而為適用,即有違誤之處;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包括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之事實,原審未詳加認定之,容有未洽;另原審判決主文欄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據上論斷欄卻引用刑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致主文與理由矛盾,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就前開事實依新舊法比較而有違誤等節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
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且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沒錢賠償、要養小孩、丈夫中風等理由推託等節,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