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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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不得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聯絡行為,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至A女位在雲林縣○○鎮○○里之出租套房(詳細地址詳卷)與A女聊天時,竟突然在屋內拉住A女之手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雖遭A女甩開並表示拒絕,乙○○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掉A女之外衣及解開胸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隔著A女穿著之褲子,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警偵代號:0000甲00000)即以代號表示,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字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285至308頁),復有LINE訊息列印紀錄1份(警卷第22至30頁;他卷第11反至14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A女確實因本案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亦經鑑定證人 周士雍 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308至316頁),並有A女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7月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6733號函附A女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5至121、161至187頁),均足認定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私密部位,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單純一罪。
(二)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賠償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起色心,對於A女為上開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犯後一度飾詞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獲得A女宥恕之犯後態度;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才藝教室負責人,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A女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鑑於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慮及被害人A女因本案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為防止被告聯繫、騷擾被害人而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騷擾、接觸、聯絡A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