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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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李明軒 即 李素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司執字第107078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於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582,7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均有爭執,因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之債權額,仍有疑義,而此攸關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債權數額。經閱覽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29號執行案卷,並檢索原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15號清償借款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日期為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惟伊於該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從未收受任何通知,訴訟文書可能送達至伊之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然伊自89年1月18日即遷入臺南市○○區現住所,致無從知悉。且伊89年至107年3月間無收入,直至107年4月始任職○○○○公司,嗣同年10月即遭資遣,目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月薪14,000元另案受強制執行中,現無力償還對親友的債務及負擔生活費,致無力負擔原裁定停止執行所命提供擔保之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裁定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萬泰銀行前以抗告人邀同 王彥棻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獲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582,7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訴請抗告人與王彥棻連帶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抗告人與王彥棻應連帶給付萬泰銀行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受讓上開債權後,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嗣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108年5月21日南院武108司執清字第43429號執行命令,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並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29號強制執行及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查無訛。
(二)原審審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8年7月9日)為止,累計債權總額為1,725,367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該損害之利率,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並審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25,367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共計4年4個月始能審結。據以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為373,830元【計算式:1,725,367元×5%×(4+4/12)=373,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73,830元,而裁定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既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酌定相當擔保之必要,原審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並非無據,自屬相當且確實。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15號清償借款事件期日通知及判決有無合法送達抗告人、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等情,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爭議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另抗告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另案受強制執行,現無力償還負債及支應生活費,主張原審法院裁定擔保金額過高等情,亦不能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新台幣)││││├─────┼──────┬───┼───┬────────────┼───┤│582,793元│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年息8.575%│⒍⒏│⒎⒐│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