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 吳友俊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友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於96年5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縣○○鎮○○街水美橋上,見二名女子共乘機車,乙○○側坐,皮包則放於其大腿上方,認有機可趁,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乙○○手中之皮包1只【內有NOKIA行動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眾電信PHS手機1支、陽信銀行提款卡3張、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陽信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行照、駕照、房屋、土地權狀、現金200餘元等物】,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行動電話及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至臺中縣○○鎮○○路○○○巷○號水溝內。嗣甲○○則將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借予其友人 張朝雄 使用,而張朝雄則將該支手機轉賣予 陳世偉 ,使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共同被告吳友俊、證人張朝雄於警、偵訊陳述及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法之腕力,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友俊就上開搶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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