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9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的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TEMPO」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以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新台幣(下同)250元、第三級毒品K他命每包500元的價格,一次販入數量不詳的MDMA及K他命;隨即旋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上述「TEMPO」舞廳廁所通道內,以MDMA每顆300元、K他命每包600元的價格,著手轉賣與該舞廳內某姓名年籍不詳的客人,當場被「TEMPO」舞廳的總務甲○○發現而未及賣出。
二、經甲○○報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8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驗餘淨重2.439公克)等語。
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只是購入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的意思等語。
參、公訴意旨憑以起訴的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的自白、證人甲○○在偵查中的證言,以及前述扣案毒品。
經查:
一、證人甲○○的警詢筆錄並未經檢察官採為起訴證據,也無特別可信的情況;證人於偵查中的證言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曾經二次結證,但對於如何發覺被告在上述舞廳內販毒,究竟是證人親身見聞、聽同仁陳述,抑或店內客人告知,供述全然不一致:
「我就是看到客人拿出錢要跟被告交易毒品,所以才通知警
方把被告抓起來。」(原審78)「是我們店裡面的人發現的,是我們店裡面的人發現被告與
客人交易毒品之後,我們店裡面的人再假裝客人跟被告買毒品,我們是以釣魚的方式,就是以我們店裡的人口頭問被告是否有東西要賣。」(原審80)「客人跟我說乙○○在兜售毒品。」「客人是直接跑來跟我講。」(本院審判筆錄4、5)
三、證人甲○○對於被告販毒的交易過程,於原審及本院的陳述也前後不相符:
「這是我聽我店裡的同仁說的。釣魚那次及被告實際與客人
交易的情形我都沒有看到。」(原審83)「我是有看到被告從口袋裡面拿出搖頭丸及K他命。」「我就是看到客人拿出錢要跟被告交易毒品,所以才通知警
方把被告抓起來。」(原審78)「(釣魚)這位同仁當時有沒有交錢給被告?有的,然後被
告才把毒品拿出來。」「(釣魚)同仁當時交多少錢給被告?搖頭丸1顆300元,
K他命1瓶700或是800元。」(原審81)「客人有沒有說已經買了毒品?有,買了,但是沒有說買了
什麼毒品。」「客人有沒有說用多少錢買?沒有。」「你有沒有叫店裡面的員工喬裝成客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沒
有。」「知否(被告)買賣何種毒品及價格?不知道。」(本院審
判筆錄4、6)
四、證人甲○○的證言,固然能證實被告乙○○持有顯然超乎一己施用的扣案毒品量,於上述舞廳內為警查獲的事實;但是對於被告經查獲前曾持扣案毒品於前述舞廳內實行何等的犯罪行為,則因證言具有如上不可信的重大瑕疵,不能採信,而無以為證。
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雖然曾經就起訴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於獲案時並扣得被告持有的前述毒品;但因持有毒品意欲為何,或為販賣,或為轉讓,抑或施用目的不一。扣案毒品僅能證明到被告持有的程度;就前述被告的自白而言,終究並非證據力充足的補強證據。
因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成為起訴犯行的唯一證據,因無證據得以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據以推斷被告的罪行。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乙○○確實涉有起訴販賣毒品犯行的嫌疑,檢察官提起公訴,也確實合於顯有可疑的要件;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罪行,固非無見;但基於如上所述證據法則,應認於本案,判定被告有罪的證據仍有不足,故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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