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護辯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薛淑玲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9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95以年度易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尚在執行中)。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6年5月28日23時許,在停放臺中縣○○鄉○○村○○路○○○號居處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尚待執行,於96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經警方提拘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