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八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吳秋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施打在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八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