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07、522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嗣於89年9月25日強制戒治完畢予以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96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及臺中市○區○○路3段148號6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96年
9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及前揭臺中市○區○○路3段148號6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先於96年9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復於96年9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148號6樓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童秉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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