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前行,行經該路39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等情,經證人即舉發交通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張超銘 於原審結證屬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抗告人雖辯稱:我開車經過交岔路口,看到前方行人穿越道,有穿長褲女孩欲穿越馬路,為禮讓該行人而暫時停車,此時燈光號誌恰巧轉換成紅燈。我為不妨礙其他行人通行,不得已闖紅燈通過,出於不得已,我有不可歸責事由。又當時處於號誌轉換之際,有無闖紅燈應從寬認定等語。惟查,交岔路口既已變換成紅燈,抗告人即不得駕駛車輛通過,不因是否妨礙其他行人通行而有不同。又抗告人所稱於燈光號誌轉換之際有無闖紅燈,應從寬認定一節,則於法無據。是抗告人所辯,乃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抗告人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通過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仍為綠燈,見到行駛方向之遠端行人穿越道有女孩穿越,抗告人才停駛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上,並非燈光號誌轉換成紅燈,才通過路口。㈡證人即警員張超銘證述其係於燈光號誌前50公尺目睹抗告人闖紅燈,惟其卻於燈光號誌2百公尺處,舉發抗告人有交通違規行為,顯見其證言不實等語。
三、經查,一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設置行人穿越道,係在交岔路口前、後,各設一處。抗告人自稱其係停駛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上,燈光號誌號轉換成紅燈。則因車輛尚未到達車輛會交錯行駛之交岔路口,仍應依燈光號誌紅燈之指示於路口前停車,始足以確保垂直方向已經變換成綠燈,而依燈號指示通行之人車之安全及順暢。至於抗告人車輛停止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上,可能妨礙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及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係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認抗告人可以不顧對垂直方向之人車通行可能造成之危險及妨礙,逕行闖紅燈通過路口。次查,舉發警員張超銘所稱其看見抗告人交通違規處所距離路口約50公尺,或抗告人自稱舉發警員張超銘舉發抗告人交通違規處所距離路口約2百公尺,均係未經實際丈量之約略估計,不能因此即指警員張超銘之證言不實。何況,抗告人為警員張超銘攔停,始停駐於路邊,車輛不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而不論人車既均在移動狀態,警員張超銘位置有所變動,自屬正常,亦不能指其證言有何不實。綜上,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不足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無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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