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乙○○被告甲○○VO.KI
谷邑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06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89年09月26日無故離家回越南後,竟未返回台灣家中,又無正當理由,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
為證,並經證人 羅木炎 (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89年09月2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局以中華民國94年08月25日境信品字第0941006624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