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83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明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已告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逾期未為之,則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相對人迄至本院裁定時止,尚未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