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一、台 曾俊曄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抗告人曾俊曄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曾俊曄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3年3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於同年4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