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五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 小陳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小陳」,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乙○○為貪圖「小陳」允諾提供帳戶提領一次款項可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 林嘉益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陳」使用,待「小陳」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2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丙○○佯稱:有寄售箱(內有9億日圓)要託給安全公司,需協助支付寄送費用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翌日(即3日)13時13分、14時55分許,先後匯款30,000元、55,602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乙○○隨即經「小陳」指示,於同日17時4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提領30,000元,再將其中24,000元購買遊戲幣後轉至「小陳」所使用之遊戲帳戶,其餘款項則由「小陳」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由此種層轉之方式,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30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9、3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嘉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8469卷第67至69、105至10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400號函暨檢附之林嘉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48469卷第45至53、65、71至77、81至83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但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小陳」,供「小陳」利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匯入款項,其後復將匯入中信帳戶款項中之30,000元提領出來,以其中24,000元購買遊戲幣後,轉至「小陳」所使用之遊戲帳戶,使「小陳」得以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負責以贓款購買遊戲幣轉至共犯指定之遊戲帳戶行為,均屬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小陳」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從頭到尾接洽的都是「小陳」,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告訴人之陳述,亦無從確認實際對其施用詐術之人為何人抑或為2人以上,則本案實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即為「小陳」,檢察官復為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本案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僅為2人,未達3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小陳」間,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彼此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3月(15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3罪)、3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至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5、24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48、53至274、308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5、309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及上開前案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至10、31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即再於109年間再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後,仍一再犯洗錢、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搶奪、詐
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現今社會詐欺及洗錢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仍提供他人帳戶,作為供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且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從中信帳戶提領30,
000元,並將其中6,000元用以繳交房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以外之其餘款項,被告業已
轉交予「小陳」,或由「小陳」自中信帳戶中提領殆盡,已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檢察官亦未舉證除前開6,000元外,被告有獲取其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車手工作,借此賺取不法報酬,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林嘉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⒊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前揭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依前揭說明,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