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羅茅叔 佛祖住○○市○○區○○街00○0號8樓相對人 施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狀,應表明聲請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然未於聲請狀記載相關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有該具體原因事實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