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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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榮
趙武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榮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時36分許,於飲用酒類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無名道路左轉平和東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東街與沙田路2段55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趙武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2段470巷右轉平和東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展榮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拇指擦傷、左髖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趙武川因此受有右手小指指骨骨折併傷口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展榮、趙武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展榮、趙武川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趙武川、張展榮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