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 呂宇晰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法定代理人 呂欣潔 被告 松岡智 (MATSUOKASATOSH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惟被告松岡智為日本國人,目前在日本國內居住,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日方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本件起訴狀、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予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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