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敏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嘉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敏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並預見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雯 」之人於112年5月7日向其稱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資料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即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入金帳戶,MAX平臺自動產生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黃嘉敏再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本案遠東帳戶帳號、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雅雯」。嗣「雅雯」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蔡總美 、 李尚美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中,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遠東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黃嘉敏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而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獲得總計3萬元之報酬。嗣蔡總美、李尚美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敏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5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告訴人2人
遭詐欺金額並非小額,被告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響,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詐騙人數、金額,再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總美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李尚美則經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電聯後,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未成立和解。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蔡總美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蔡總美並於和解協議書內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之表示,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足憑,告訴人李尚美部分則因無調解意願,致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尚美之損失,然被告仍不失有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態度,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被告自承本案獲得共3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予告訴人蔡總美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若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又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其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蔡總美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冒充蔡總美兄長之員工「 阿志 」撥打電話向蔡總美誆稱:電話號碼更換將以新手機號碼聯繫云云,復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去電佯稱:因要出貨但缺資金欲借款云云,致蔡總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60萬元(含不詳匯入款項)至本案遠東帳戶。2李尚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冒充李尚美姪兒 李旻興 ,與李尚美加為LINE好友,復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撥打LINE電話向李尚美佯稱:因投資醫療器材需30萬元周轉云云,致李尚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卷證1《證人證述》一、證人即告訴人蔡總美112.05.29警詢(偵47844卷第18頁至第19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尚美【併辦】112.05.26警詢(偵56555卷第45頁至第47頁)2《書證》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卷1.蔡總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7844卷第20頁至第22頁)2.蔡總美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844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6頁、第30頁、第31頁)3.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匯款回條聯暨存摺影本(偵47844卷第26頁至第28頁)4.被告台新Richart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偵47844卷第41頁)(同偵56555卷第24頁)5.虛擬通貨平台MAX會員頁面暨提領明細擷圖(偵47844卷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47844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偵56555卷第24頁至第25頁)6.被告與暱稱「雅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7844卷第47頁至第69頁)(同偵47844卷第81頁至第139頁、偵56555卷第27頁至第38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47844卷第145頁至第172頁)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555號卷【併辦】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6555卷第19頁至第22頁)2.李尚美與暱稱「李旻興」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555卷第49頁至第55頁)3.中華郵政112年5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尚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4.李尚美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5)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55卷第61頁至第71頁)3《被告供述》一、被告黃嘉敏112.06.14警詢(偵47844卷第11頁至第13頁)112.09.01警詢(偵56555卷第13頁至第16頁)112.10.23檢事官詢問(偵47844卷第77頁至第79頁)113.4.16審判筆錄(金訴卷第55頁至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