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王○○住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相對人王○○代理人馬○○相對人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王○○○之女,相對人王○○係王○○○之孫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王○○○受監護宣告無意見,但不同意由相對人王○○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王○○將相對人王○○○強制帶走,並將相對人王○○○之存款簿、身分證、房屋所有權偷走,相對人王○○○失蹤一年多,後經探詢,抗告人始知相對人王○○○在臺中大甲水美護理中心,且經該中心社工人員告知,未曾見王○○○前往探視。相對人王○○趁相對人王○○○插管為植物人,時日不多,急忙聲請為監護人,並要求出售相對人王○○○名下公寓,係貪圖房產,相對人王○○○前曾提及不希望有人干涉其房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應廢棄。由抗告人為相對人王○○○之監護人。由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相對人王○○則以:相對人王○○○在屏東摔跤後,抗告人說她不能管,所以我們才把相對人王○○○帶走,抗告人稱王○○○等沒有去看相對人王○○○不實。抗告人對相對人王○○○去水美護理中心之事知情;且相對人王○○○在相對人王○○家時,抗告人尚有跟相對人王○○○通話,然相對人王○○○在相對人王○○家時,抗告人並未前來探視相對人王○○○,僅有寄東西來。四年來,抗告人僅有跟舅舅去過一次及113年2月19日開庭日去過一次看相對人王○○○,抗告人對相對人王○○○不關心。相對人王○○○每月所需費用,除護理中心費用每月3萬餘元外,另有醫療支出,以相對人王○○○每月退役俸支出仍不足,係由相對人王○○一家代為支應,且之前相對人王○○○存款遭抗告人提領等語。
肆、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將王○○○自行帶走,又相對人王○○不適任為相對人王○○○之監護人,應由抗告人任監護人云云。
惟查,相對人王○○○於109年間之前係一人獨居於屏東,而抗告人之前係住於國外,一年回國二次(每月約二個月)陪伴,約於109年間回台,其後相對人王○○○於109年7月發生摔跤住院,出院後相對人王○○始將 邱寧馨 接走,其後安排入住護理中心,再抗告人於110年間知悉王○○○入住於水美護理之家後,迄今數年除113年2月19日開庭日外,僅親自前往探視一次等情,業據抗告人到庭 陳明 在卷(家聲抗卷第23、24頁),則相對人王○○係因相對人王○○○獨自居住,於109年7月摔倒出院後,乃將相對人王○○○攜離,此應係為相對人王○○○安全著想,難認有何不適任為監護人;復抗告人亦自承如由其任監護人,其仍係將相對人王○○○安排住於水美護理之家現址等語,顯見其亦認同相對人王○○對相對人王○○○現狀之安排,而認現狀照顧妥適,更難認相對人王○○不適任監護人。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王○○○失蹤一年餘之情,為相對人王○○否認,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倘其認王○○○失蹤
何以未報警協尋,所述已難採憑;況依抗告人所述,其約於110年間既已知悉相對人王○○○所住護理中心之所在,然迄至本件訴訟之前,數年間除113年2月19日開庭日外,竟僅親至該中心探望相對人王○○○一次,實難認抗告人較相對人王○○適宜擔任相對人王○○○之監護人。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王○○之父母王○○、馬○○未探視相對人王○○○云云,業據相對人王○○之代理人所否認,並提出探視相對人王○○○之照片、貼文等資料為證(家聲抗卷第29至81頁),況其二人探視相對人王○○○之情形,尚與相對人王○○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再相對人王○○○有入不敷出,及所有不足費用均由相對人王○○及其家人墊付之事實,可由相對人王○○○每月領取之半俸均19,046元以下,有郵局存摺明細可佐(家聲抗卷第113至118頁),而每月僅支付水美護理之家費用即需33,700元以上,此部分均以相對人王○○之母馬○○之銀行轉帳支付,亦有水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單及馬○○銀行存摺明細可佐(監宣卷第15至17頁、家聲抗卷第119至122、156至159頁),遑論相對人王○○○尚有其他房屋稅、住院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紙尿褲等生活必需品等支出,亦有郵局存摺明細、醫療收據及其他收據可稽(家聲抗卷第115、160至188頁),是相對人王○○○確實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與相對人王○○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抗告人猶認相對人王○○係為出售相對人王○○○房產,貪圖房產而擔任監護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且未考量相對人王○○○因照護支出已有入不敷出情形,此部分實難認相對人王○○不適任監護人。
四、且經本院函請社會福利機關等對兩造及關係人即王○○○之子王○○○、王○○、王○○○之弟邱○進行訪視,就相對人王○○部分,訪視結果略以:「1.據本會了解,關係人王○○為應受宣告人的孫女,關係人王○○自陳身心狀況佳,亦自稱目前主要由其安排應受宣告人照護環境及負擔照護費用,會定期前往探視應受宣告人確認受照護情形並維繫互動,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皆有所掌握,且過去至今應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故評估應有監護能力;關係人王○○有擔任監護人的意願,惟關係人王○○認為與抗告人王○○關係互動不佳,且抗告人王○○認為無須變賣應受宣告人名下房產,但又不願負擔應受宣告人照護費用,因此關係人王○○認為無法與抗告人王○○共同擔任護人。2.關係人王○○○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王○○○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關係人王○○○自陳身心狀況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給付支付生活所需,過去至今應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評估關係人王○○○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3.綜上,惟鑒於本會此次僅訪視到部份人選,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3月19日財龍老字第11303001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家聲抗卷第92頁背面)。就抗告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 王君 (即指抗告人)為宣告之人女兒,於107年從國外返國並住在受宣告之人家中,家中僅兩人同住,房子為王○○之財產,王君從髮型設計師,有固定收入,不須付房租費,同住及照顧王○○。109年6月王○○在家跌倒送屏基就醫,昏迷住加護病房,期間由王君負責處理王○○事務。109年月底王○○移到普通病房, 王詩諭 未知會王君狀況下,將王○○帶離醫院不知去處,透過其他家人與王○○聯絡均不得訊息。至110年得知王○○安置在台中水美護理之家,偕同王○○胞弟 邱君 前往機構探視,至113年2月去機構探視其兩次。王君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於受宣告人目前財產管理與使用之看法:維持現有使用王○○半俸支付照顧費,未提費用不足由誰支付。現居住房子維持現況。評估建議: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王○○,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12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09536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家聲抗卷第106背面至107頁)。就關係人王○○即相對人之子部分,其拒絕訪視,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9日 晟台成 字第1120100號函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可稽(家聲抗卷第94頁)。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邱○部分,結果略以:「經訪視確認,本案裁定案孫女(即相對人王○○)為監護人,惟案弟認為案次子及案孫女經濟狀況皆不穩定,並表示其擔任監護人之理由,可能與案主房產有關,故認為其不適任擔任監護人,應由具照顧意願之案女擔任較為適切,且若案女表達有需協助之處,亦願意提供案女經濟相關協助;惟案弟陳述內容,亦有部分係聽案女所述,故針對案主後續生活安排及財產管理,仍請貴院進一步審酌實際其照顧案主意願且能保障案主財務安全者為監護人,以符合案主最佳利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65361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家聲抗卷第226頁)。綜依上開事證,依關係人邱○訪視報告可知,邱○係透過抗告人知悉相對人王○○○之近況(家聲抗卷第226頁),關係人邱○認為王○○○之榮民遺眷半俸應可因應相關日常生活開銷云云(家聲抗卷第226頁),顯未親眼見聞相對人王○○○之支出狀況,復其認應讓相對人王○○○返回屏東居住地並由抗告人協助照顧云云(家聲抗卷第226頁),亦與抗告人當庭表明會將相對人王○○○繼續留在水美護理中心之照顧方式不同,是關係人邱○所述已難採憑。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王○○、關係人王○○○有不利相對人王○○○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綜合全案事證、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王○○○受照護之現況,認擇定相對人王○○為相對人王○○○之監護人,應符相對人王○○○之最大利益。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王○○不適任監護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王○○有任何不利於王○○○或不適任為監護人之情事,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張,逕為相對人王○○不適於獨任相對人王○○○之監護人之認定。再抗告人主張由王○○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並未提出王○○之同意書,甚且王○○並拒絕接受訪視,實難認其有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原審及本件卷內所附事證後,認原審宣告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王○○為監護人,另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