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99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告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共7年,約定利息按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139,205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5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大眾銀行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中借款約定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酌減為9個月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