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登奇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0時36分許,騎乘212-DV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欲由左方超越同行在前由 吳忠憲 騎乘,搭載其子吳○翔(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惟此時吳忠憲未打方向燈直接跨越雙黃線左轉返回上址住家,雙方險些發生擦撞,王登奇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吳忠憲,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吳忠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另王登奇往前行至裕英街與裕孝路之路口後,又折返至上址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忠憲稱:「我知道你家住那裡,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忠憲,使吳忠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忠憲將吳○翔送回家後,即要求王登奇共同前往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並向該所員警報案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王登奇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事故與告訴人吳忠憲發生糾紛,復於離開上開地點後,再次折返與告訴人理論,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講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212-DV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即告訴人住家)前時,欲由左方超越同行在前由告訴人騎乘,搭載其子吳○翔之普通重型機車,惟斯時告訴人未打方向燈直接跨越雙黃線左轉返家,雙方險些發生擦撞,被告繼續前行至裕英街與裕孝路之路口後,隨即折返與告訴人理論,2人並一同前往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告訴人並向員警報案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派出所員警 王善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各1份及GOOGLE地圖街景擷取圖3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先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復騎車離開後,隨即折返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理論時,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住那裡,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符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未相識,且雙方並未因本案行車糾紛而受有傷害,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述一致,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重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反之,被告當時既未受有傷害,仍折返回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理論,可見被告當時確因行車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怒氣正盛,則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尚非逸脫於常情。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理論後,隨即一同前往派出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因本案行車糾紛受有傷害,則渠等前往派出所,當非為行車糾紛之故,實係另有其因;復依證人王善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起走進來,說他們在告訴人的門口,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被告騎車離開後,又折返至告訴人門口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被告進來有說告訴人行車左轉跨越雙黃線沒打方向燈,但並未要求伊就行車糾紛做評判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之緣由,確實係因告訴人遭受被告辱罵、恐嚇而欲尋求員警處理。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告訴人本案之指訴,已有相當事證互為補強,而與客觀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言語侮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存在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經查,本案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有上開GOOGLE地圖街景擷取圖3張可證,自屬不特定多數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另「幹你娘」之言語確屬不雅,依社會一般通念,此言語用於評價他人時,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家住那裡,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本於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已含有其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一般人聽聞此語,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告訴人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該當恐嚇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仇怨,僅於行車之際,因告訴人違規左轉而險遭擦撞,遂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言語侮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之緣由,實係因告訴人違規左轉險釀交通事故,才於怒氣正盛之際犯下本案犯行,告訴人本身也有過錯之處,故對被告之責罰不宜過重;兼衡被告供稱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建材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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