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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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元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謝元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A向 余淑芬 謊稱有老師可以幫助投資期貨穩賺不賠等語,致余淑芬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並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7時47分許、11月3日17時7分許、12月7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6,000、3,000元至謝元鴻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後遭謝元鴻提領。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元鴻辯稱:我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我的帳戶,有老師的Line社群網站會帶領我們賺取資金,我以為我的帳戶進來的錢是我賺到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經查:
(一)告訴人余淑芬確因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25頁),並經告訴人余淑芬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告訴人之存摺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17至27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忘記該交易網站的網址,我也沒有客服聯繫方式,我的手機壞掉,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該交易平台現在也變成黑網,我也沒辦法找到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顯見被告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平台或投資群組存在。而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方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者均為遭詐取之款項。被告既稱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是誤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來源,當難認被告上開空言否認為可採,被告係與某A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帳戶,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據卷內事證,除被告及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某A外,無證據證明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言詞辯論,且僅減少檢察官論罪之加重要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然此係被告與某A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某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有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小孩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犯後願坦認犯行然仍辯稱不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50頁)、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調院偵字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本案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共1萬元(計算式:1,000+6,000+3,000=1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完畢,已滿足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ㄧ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本案帳戶領出來的錢都是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
(四)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領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又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其他人,或有其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是既無證據證明本案款項有再經轉交他人,即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行為,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