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澤彬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中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速,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慧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中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楊澤彬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黃慧中發生碰撞,致黃慧中因而跌入路邊之水溝,受有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嗣楊澤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江健榮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64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考量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