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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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鐘有鈿
褚霈驊 被上訴人 黃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5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與事實有相當大的出入,故提起第二審上訴,煩請法官就事實還予上訴人公道;系爭之6萬元(於105年6月1日轉帳交易之2筆3萬元紀錄)應係上訴人鐘有鈿對系爭消費借貸之清償還款,不應充當上訴人鐘有鈿對於訴外人鐘○閎之扶養費債務;上訴人鐘有鈿應給付予訴外人鐘○閎從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5年5月16日止共計38萬元之扶養費,系爭之9萬5,000元不應充當上訴人鐘有鈿對於訴外人鐘○閎之扶養費債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鐘有鈿;被上訴人從上訴人鐘有鈿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之非訴外人鐘○閎扶養費之款項20萬5,00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鐘有鈿;基上,上訴人褚霈驊與上訴人鐘有鈿向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扣除不爭執之還款金額6萬5,000元,再扣除系爭之6萬元,以及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至6月間從上訴人鐘有鈿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之不當得利20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上訴人鐘有鈿及上訴人褚霈驊共1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判決審認上訴人褚霈驊、鐘有鈿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已清償之6萬5,000元,尚有7萬5,000元未還之事實存在,並認定上訴人其他清償抗辯不可採,乃判決上訴人褚霈驊、鐘有鈿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500元,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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