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宏 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向原告購買塑膠棧板,1萬743片,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97萬元,兩造約定12期支付,每期支付99萬7,500元。
原告依約提供設備給被告後,被告即應於繳費通知單所訂之期限內向原告繳納費用,詎料被告繳完11期款項後,剩第12期帳款(帳單日期109年9月3日、帳單號碼Z000000000、金額99萬7,500元)之帳款逾期未繳,經原告數次催討後,仍未獲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端設備/軟體銷售服務申請/異動書、設備銷售裝機資料表、設備銷售服務契約、報價單、指定廠商聲明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帳戶結餘資料、存證信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第348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6頁)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司促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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