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安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富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不止一次與被害人交談,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刑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是為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辯護人以被告有智能不足及精神狀況,其行為被過度放大、處罰,有失比例原則,而被告個性溫和,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僅是牽被害人的手,在被害人離開之後,被告亦未加以攔阻,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另被告之姑姑對其管教嚴格,家人對其甚為掛心,且有宗教團體之講師輔導,是其已有健全的監護及輔導系統,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個人之智能及精神狀況、與被害人和解與否,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由;況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曾犯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罪及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等之前案紀錄,有各該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顯有此類犯罪之傾向,又前案中之被害人多為未滿14歲之年幼女童,被告於前開案件分別判決確定、服刑及接受強制治療完畢後,今又再對未滿11歲之被害人女童為本案犯行,顯見辯護人上開所陳關於被告外在監護及輔導系統,並無法有效監督管束被告隻身在外所為之行為,亦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此類犯罪之危險,從而,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乙節,亦無足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