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⑶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⑴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7日。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⑹、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