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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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原告 蔡和燁 被告 陳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署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約定投資購買美加醫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之股票,並協議由原告於本業上打拼,被告衝業績來達到認購美加公司股票之位階,且由被告出名統籌認購及登記股票。而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均用來購買美加公司股票,且原告僅認購其中5張,該等股票目前尚存在,但是否仍有市價被告並不清楚。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固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8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茲向陳清河…承購五張『美加醫學』股票,以每張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共陸拾萬元以現金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共一式兩份,雙方各保留一份。備註:此五張『美加醫學』股票將會閉鎖三年,但三年內該五張之所有配股配息利益歸於承購人蔡和燁所有…。出讓人:陳清河、承購人蔡和燁。」等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以每張1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5張美加公司之股票,並由原告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是該契約雖有提及原告交付60萬元予被告,惟其已明載此筆款項係原告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並非係基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其中原告固有多次向被告要求還款之意(即「我今年準備要結婚需要用錢所以你看你要用怎樣的方式還我」、「你想好用什麼方式還我錢了嗎」、「我看你是沒誠意還錢…我又沒要你一次還你看每個月回我多少」、「那就還錢啊我是有要你一筆還嗎我這邊有方法可以讓你貸款換錢還我」、「每月至少要還一萬吧」等語),被告則回以原告請求之款項並非債務,且其目前無力負擔等情(即「我目前真的沒能力」、「請您了解,這不是債務,是您對交易後悔,而我願意負責,只是我目前沒能力負責」、「我願意負責,是我對朋友的誠信」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向其主張還款一事,已表明該等款項並非其應負擔之債務,而其願意在能力範圍負責係基於與原告之友情,故難以上開對話認定兩造間確有就原告請求之6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所陳基於友情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負責等節,亦僅屬兩造就如何解決爭執款項部分所為之磋商,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尚不相同。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或處分書認定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存有6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有據,自不得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