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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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隨身包包內裝有本案被竊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iPho
ne12Pro」行動電話1支、「iPadPro」平板電腦1台與銀色「MacbookAir」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被告呂懿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富町文化市場」內,見陳靖宜擔任店長之編號第35號「synctoyou」店家之店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店門進入該店後,竊取陳靖宜所有,置於該店內之米色「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iPadPro」平板電腦1台與銀色「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陳靖宜經保全系統發出警示得知店內遭外人侵入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與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與尋獲贓物之相片3張及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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