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淳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111年度經銷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定。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死亡,而被告未經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4頁),而應由全體董事即吳淑淳、謝淑貞代表公司,並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得於約定之經銷區域內銷售伊之產品。被告於111年7月至11月間向伊購買貨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17,987元,被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19,170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清償部分貨款,惟其餘貨款未依約結清,且系爭支票均未兌現。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貨品後,於每月結帳日以支票結清當月貨款,如票據屆期未獲兌現或未交付貨款時,伊得自結帳日或自收貨日起向被告加收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電子發票證明聯、經營人銷售退回進貨進出或折讓證明單、銷退單明細表、銷貨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信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收到甲方(即原告)產品後,於每月月底(即結帳日)結清當月貨款予甲方,票期過六十天(自結帳日起算)。若乙方未按期將貨款票據交付甲方、或票期超過約定天數、或票據屆期未獲兌付時,甲方得自結帳日起向乙方加收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1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銀行1180,296元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8日77719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2426,127元111年12月8日78572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312,747元112年1月8日78572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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