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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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蔡如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其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柒仟陸佰元,然聲請人均已預納,是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即伍仟零陸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伍仟零陸拾柒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