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43號證人 李明 和上列證人因被告甲○○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和 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誣告案件,經傳喚證人李明和於民國95年10月3日下午4時20分至本院到庭作證,該通知業已於95年8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證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之處所;本院復通知證人應於95年12月19日下午
4時至本院到庭作證,上開通知業經證人於95年10月16日親自收受合法送達之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詎證人李明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前開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2萬元,以玆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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