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96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損壞他人之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5月間,為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由3樓增建加蓋鐵皮屋至5樓,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自同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僱請不知情之鐵皮屋工人乙○○、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之水電工人,在隔鄰甲○○管領使用之臺中市○區○○路○○號5樓牆壁上,接續以螺絲釘鑽孔共60餘處,用以支撐鐵皮屋鐵架及水管,致上開牆壁喪失完好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自均有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此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可參。查臺中市○區○○路○○號3樓、5樓,分屬告訴人甲○○、案外人即告訴人胞兄 吳國仲 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謄本2紙附卷可稽,告訴人雖非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所有權人,然查,該址建物係一透天厝,由告訴人及其父母、兄弟等人合資興建,分層居住,每樓層均共用同一出入口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則該建物之外牆用以支撐建物乃具有整體性,並為告訴人所居住使用,是告訴人對上開外牆牆壁應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為直接被害人,其所為本案毀損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下稱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間,僱請證人即鐵皮屋工人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之水電工人,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牆壁上,以螺絲釘鑽孔共60餘處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為便於自宅建物增建施工,乃在相鄰之外牆釘螺絲釘,惟經告訴人甲○○提出異議後,被告即僱工將螺絲釘拔除並以水泥抹平,將牆壁回復原狀,其僅圖一時之方便、疏忽而在告訴人之外牆釘螺絲釘,僅係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並無毀損之故意;又美觀毀損,似應指毀損之標的係高價值之藝術品,因該等藝術品若造成外觀之毀損,將會大大減損該藝術品之價值,而本案之標的係外牆,告訴人於該外牆上並無塗抹保護外牆之漆料,且該外牆經年累月在外受風吹雨打日晒早巳呈現斑剝之現象,根本無美觀可言,被告復將螺絲釘拆除並將外牆抹平,絕無毀損該外牆美觀之情形,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外牆毀損照片附卷可稽,且前開牆壁上關於鐵皮屋鐵架之鑽孔,係被告僱請不知情之鐵皮屋工人乙○○施作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雙方是獨立的建築,並沒有共用的牆壁,被告從3樓加蓋至5樓時,伊有告訴被告不可以用上開牆壁,後來被告趁伊不備的時候,就釘了60餘壁孔等語(見他卷第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
其鑽孔沒得告訴人同意,於施工前有去告訴人家中送禮遭拒(見他卷第10頁)等情,足見被告對上開牆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乙節,當知之甚詳。而按故意犯罪,乃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暨實現之認知和意欲,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及其個人可期待之條件,負有義務應施以注意卻怠於為之,因而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無所認識之過失犯罪迥異。是被告於上開牆壁鑽孔前,業據告訴人告知不得使用上開牆壁後,仍基於其主觀認知及意欲,僱請不知情之證人乙○○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之水電工人在上開牆壁上,以螺絲釘鑽孔共60餘處,用以支撐鐵皮屋鐵架及水管,其所為主觀上顯有故意之犯意甚明,當非僅過失而已,被告上開所辯係因一時疏忽之過失而鑽孔云云,不足採憑。
(二)又按刑法毀損罪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人只要實施三種行為中之一種,即可構成毀損罪;又所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舉凡行為人的行為對物發生作用,因而使物的外形、性質及其特定目的的可用性,較其原來的狀態,顯有不良的改變者即屬之。被告在上開他人所有牆壁上鑽孔60餘處,已破壞上開牆壁原有平滑之外觀而產生凹洞,足以破壞上開牆壁完好的整體性,顯見上開牆壁之外觀經鑽孔60餘處後,已造成不良的改變,核已該當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此不因被告事後業已僱工將上開鑽孔凹洞抹平使之回復原狀,而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上開所辯美觀毀損僅指高價值之藝術品,而不及建築物外牆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96年5月25日到同年6月29日這段時間鑽孔的等語,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外牆毀損照片係於96年6月3日所拍攝等情,堪認被告僱請前開工人鑽孔60餘處之行為時間,應係自同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之期間所陸續完成者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於同年6月7日、8日某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既具有毀損之犯意,客觀上復已從事損壞他人牆壁致生損害之行為,其上開損壞他人牆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品罪。其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係僱請不知情之證人乙○○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水電工人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鑽孔損壞他人牆壁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9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僱請前開工人2人鑽孔60餘處,用以支撐鐵皮屋鐵架及水管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誤認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8日某時為上開毀損行為,及未認定該60餘處鑽孔中,部分係用以支撐水管,並非全用以支撐鐵架,其認定事實稍有粗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竟損壞他人牆壁鑽孔60餘處,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