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越美麗小吃部之同事,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該小吃部內,雙方因帳目及辭職之事,引發口角,詎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上前與告訴人 李雅晴 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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