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 羅坤憶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3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82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原中國信託投資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復於被上訴人更名後,另申請轉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金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之方式繳款,如逾期未繳,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上訴人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85年11月16日止,累計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9563元(原主張本金80862元,於本院更正如一審判決認定之金額,惟未為聲明之減縮)未償還,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862元,及自8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伊最後還款日期為84年8月27日,係由伊自行拿帳單去郵局繳款17,000元,對於伊尚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本金79563元不爭執,但主張已經罹於15年時效,如本金可以請求,利息部分也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稱伊於98年3月至99年6月間有陸續還款之事,惟伊否認之;89年8月21日還款紀錄3,000元部分,係伊母親誤會伊有欠卡費,所以幫伊繳納。另被上訴人在伊經濟狀況不佳時要求清償,伊只是消極的回應對話,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也無承認債務之行為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63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85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卡債8086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金卡轉換同意書、帳務明細等為證,上訴人自承其於84年4月間作最後一筆消費2382元,並於84年5月27日、84年8月27日分別還款12000元、17000元,當時全部應繳總額係80862元,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務明細相符。又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卡債本金79562元之事實(見本院卷頁33、77),則被上訴人自可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本金。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詳。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且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84年8月27日曾還款17000元,已如前述,上開還款之行為應視為承認債務,故自斯時起時效應重行起算,故本件借款之消滅時效完成日為99年8月27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資料顯示,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還款3000元,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每月皆還款1000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還款行為應已視為承認債務。雖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每月還款1000元之行為,辯稱係銀行自行在帳面上作手腳云云,惟被上訴人催收人員 林建豪 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我98年3月份開始向上訴人催討,當時他說父親過世,他被倒七千萬,希望本金去做處理分期,利息部分當時沒有說,後來我同意他每月繳一千元,繳到99年7、8月他兒子畢業後可以去當精算師,金額就可以提高,後來他只繳到99年6月,沒繳之後我有電話催討,他說手頭不方便,他說他如果有錢就會繳,之後再打去不是沒接就是拒接,或是電話接了放在旁邊不說話,我最後催討時間是在99年7月,就是7月沒繳再去催討,本件第一次開庭之後,我有和他聯絡上,他說法院見,他的電話是在100年之後變成空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於98年3月份開始已向上訴人催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若上訴人當時已表示不願清償或無任何清償行為,既仍在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可逕行依法請求,無自行替上訴人按月清償1000元之必要,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還款行為,不足採信。
2、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8月25日曾分別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繳欠款,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有:「(甲方即被上訴人)我想請問那款項部分您繳了嗎?(乙方即上訴人)我這個月不方便。(甲方)你下個月要補進來喔。(乙方)我下個月也不方便。(甲方)下個月也不方便喔?是怎麼了呢?(乙方)因為我最近...我也不會說,我可能要等到7月份8月份9月份,看有沒有辦法。(甲方)要這麼久喔?(乙方)因為我現在沒工作阿。(甲方)那我們保持聯絡好不?(乙方)好的,保持聯絡,我兒子有工作,但是他要當兵,...10月份我在看要怎麼樣?保持聯絡」、「(甲方)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信託,現在有沒有比較好?(乙方)現在也還不是很好。(甲方)會越來越好啦,如果比較好的時候再麻煩你。(乙方)這個再說再說」,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附原審卷為證(頁60-61),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有上開對話內容。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無非表示因手頭不方便,要求被上訴人緩期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該對話應可視為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債務。故縱使上訴人自98年間無還款之行為,亦可認定自99年7月28日起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再度因上訴人之承認中斷,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未罹於時效。
3、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自99年12月7日回溯五年即自94年12月7日起算之利息,至於94年12月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94年12月7日以前之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對此敗訴部分聲明不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前述卡債未清償,且依現有證據亦難認定系爭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