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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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克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克瑋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沒收。湯克瑋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湯克瑋與李○○間存有合會會款等之債務糾紛,李○○並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0時8分18秒許,至湯克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L棟之住處內與湯克瑋商討債務事宜。雙方原在湯克瑋上開住處客廳內談事,期間李○○多次撥打電話予友人方○○、林○○,俟因湯克瑋之友人蘇○○先行離去後,湯克瑋與李○○即於同日11時1分25秒後不久移至書房內繼續商談核算確認李○○積欠其會款、雕刻神明、作花牌以及日常欠款等債務,詎湯克瑋為確保其債權受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書房內,先以抽、合西瓜刀之方式,恫赫李○○,致使李○○因驚嚇後仰導致頭部後腦勺撞擊到後方書架,而受有頭部挫傷(後枕紅腫3×2公分)之傷害,湯克瑋將該把西瓜刀架在李○○肩頭,動手強取李○○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Taiwan-Mobil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駕駛執照1張【以下合稱系爭手機及駕照,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在此強取過程中,使李○○受有右前臂抓傷(4×1公分紅腫)、腹壁挫傷之傷害,湯克瑋再將上開西瓜刀放下置於書桌上,再令李○○簽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4,800元,號碼分別為NO227301、NO227302、NO227303號之本票
1式3份(下稱系爭本票,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以系爭本票、手機及駕照作為李○○清償債務之擔保, 陳明 俟李○○於當晚12時前籌款償還,即將系爭本票、手機及駕照均歸還予李○○,李○○遂於當日12時1分24秒許自行離開湯克瑋住處,同時發簡訊予其女友報平安,湯克瑋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自由行使對系爭手機、駕照之權利,並以上開脅迫方式使李○○行無義務之事簽發系爭本票。嗣於同年5月21日17時許,為警持拘票至湯克瑋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並經蘇○○帶同警方至高雄市○○路某汽車保養廠,在湯克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湯克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下稱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則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李○○之警詢證述: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且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審判外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三第11頁正反面),揆諸前揭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取得系爭本票、手機及駕照,並為警在其住處扣得西瓜刀2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坦承構成強制罪,並辯稱:當天在住處內沒有拿西瓜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也沒有拿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手機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的,伊確實有叫告訴人簽本票及押手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有傷,也沒有鎖門讓告訴人不能離去,叫告訴人簽本票的地點是在書房。告訴人有欠伊錢,包含合會會款、告訴人乾妹妹欠的錢3萬元、雕刻花牌及日常欠款(被告供陳告訴人欠款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當天叫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點前籌錢給伊,是要告訴人履行債務,至於拿走告訴人手機、駕照,叫告訴人簽本票,都是作為債務之擔保用,只要告訴人在期限內籌到錢,就會把本票、手機、駕照還給他,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在伊家中這段時間,伊沒有禁止告訴人使用電話,有看到告訴人打電話,不知道他打給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3、129、
131頁正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攜帶3支手機(均含門號)至被告住處,其中2支(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遭被告取走,另1支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未遭被告取走,且案發當天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接電話乙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2頁),而告訴人係於104年5月18日10時8分5秒、18秒發簡訊給女友,當時正要去被告上開住處途中,發完此2通簡訊後才到被告住處,10時12分35秒與友人林○○通話時,其人已在被告住處,並於當日12時1分24秒許邊發簡訊給女友,邊走出被告住處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佐以該門號於上開時段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案發地在該基地台發射涵蓋範圍內,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三第79至82頁),堪信為真,故告訴人係於當日10時8分18秒後至12時1分24秒止在被告住處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起訴書認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即前往被告住處,容有誤會。又被告叫告訴人簽立本票、提供手機2支、駕照,且告訴人係於被告住處書房內簽立系爭本票,並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於案發當日17時27分許,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出有頭部挫傷(後枕紅腫3×2公分)、腹壁挫傷、右前臂抓傷(4×1公分紅腫)之傷勢,嗣被告於同年5月21日17時許,為警在其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系爭本票、手機及駕照、西瓜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第32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年1月11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片光碟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8至65頁、第72至75頁、偵卷第42至43頁、第69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頁、84至9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會去找被告,就是要搞清楚被告是怎麼狀況要跟你借錢?)我心裡還不知道他出了什麼狀況,我遇到被告前的1週都住在女友家,當天我回到光華住處時,管理員說你朋友出事了,我遇到被告,他又說 董仔 我出事情了,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的話,我就想說他是不是要借錢,還是又出了什麼事情。所以我當天去被告住處找他,不只要釐清他究竟出了什麼事,還有因為他欠我的錢,就是投資在傳播那邊,我也想要跟他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正面),足見告訴人是為了釐清被告究竟發生何事且想跟被告要回投資款項,故而至被告住處與其商談,顯見告訴人係自願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談事甚明。
(三)又告訴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稱其遭被告及蘇○○前後挾住進入被告之住處,被告並反鎖家門不讓其進出並在客廳內揮舞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第119頁正反面),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證人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到被告住處後有先出去買東西,我買完東西回來就看到告訴人在被告住處裡面了,沒有看到被告拿2把西瓜刀出來,我在場的時候,他們當下沒有發生任何事情,大家坐在那邊抽菸、看電視、聊天,我待大概半個小時就離開被告住處,我離開時,告訴人還在被告家裡面。我在被告住處這段期間,沒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帶到書房或電腦房,我們是3個人在被告家客廳,在客廳這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沒有身體上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不符,自難僅以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除此,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其住處客廳時,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四)再輔以告訴人自承:「在客廳坐了大概半小時還是40幾分鐘之後,進去書房」(見本院卷三第18頁);「是在書房內簽立系爭本票,並遭被告拿走系爭手機及駕照,在書房內他刀子架在我肩上,手從我口袋拿手機,之後要我簽本票,身上的傷都不是在客廳造成的,均是在書房內造成,因為當時在書房我雙手插在口袋,他抓我的手要把我的手從口袋拉出來,造成右前臂抓傷。…被告搶我手機時,從我口袋拿出2支手機打到我的肚子,抽手機時撞到我的腹壁,頭是我坐在書房,被告刀子抽出來時,我嚇到,直接從書架撞下去,撞到後腦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4頁正反面、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反面),互核告訴人與證人蘇○○前揭證述可知,蘇○○待在被告住處的半小時內,告訴人、被告及蘇○○3人均在客廳,約半小時至40分鐘後,蘇○○離去被告住處後,被告與告訴人始移師書房繼續談事,再佐以告訴人前揭所陳:其傷勢均在書房造成,且簽立本票及遭拿取系爭手機及駕照均在書房內發生等情,應認告訴人、被告與蘇○○同在客廳時,尚未發生告訴人所指稱之強暴、脅迫情形。再衡以系爭本票面額均為94,800元共3張,金額非少,且一般人對於收執本票即可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之財產,並獲得取償之效果應知之甚詳,告訴人對於被告主張其積欠90,000餘元債務(詳後述)既有爭執,衡情如其自由意思未受到壓制之情況下,理應無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之可能,而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觀之,亦核與告訴人所陳傷勢發生過程之情形相當吻合,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在書房內有把玩刀具,致其嚇到後仰時,導致後腦勺撞到書架,且被告動手強取系爭手機及駕照時,使其受有右前臂抓傷、腹壁挫傷,復將西瓜刀放在書桌上令其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實堪採信。是以,綜合前揭事證,應足推認被告應係在蘇○○離去,與告訴人在書房內談事時,始有以刀脅迫,強取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系爭手機及駕照,並令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
(五)再查,告訴人於被告住處這段時間內(即104年5月18日10時8分18秒後至同日12時1分24秒止,業如前述),於10時12分35秒,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林○○通話,林○○即陪同其前往被告住處的其中1位友人,通話時間計94秒,林○○在電話中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表示沒有怎麼樣,暫時不要緊,林○○並表示在外等待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日11時37秒、11時1分25秒許,致電並接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告訴人之乾妹妹方○○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23秒、243秒,告訴人在該兩通電話中詢問方○○是否有欠被告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並有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信為真,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住處這段時間內,其中自案發當日10時12分35秒至11時1分25秒止,尚有多通與友人之通聯紀錄,足見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仍得自由通訊,且從未向他人發出求援訊息,遑論林○○此時尚在被告住處外等待告訴人,告訴人猶在電話中告知友人沒事等語,顯見告訴人此時尚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甚明,益證告訴人應係於案發當日11時1分25秒後至同日12時
1分24秒許這段時間,才與被告進入書房並在書房內始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取系爭手機、駕照及遭持西瓜刀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應足堪認定。
(六)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ㄧ,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同院24年上字第號24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7頁、警卷第9、11頁),經查,告訴人自承:有參加坦克互助會,就是上面所載的「甲○○」,有繳過2次錢,共15,000元,小成互助會部分,被告有說算其一份,至於阿虎民間友人互助會這張會單未曾看過。被告有說過要雕刻神明、作花牌,被告說算其一份,印象中雕刻神明、作花牌的錢都破萬。被告在算94,800元的時候,其記得被告有提到會錢、什麼牌、還有方○○欠被告的錢,上述項目加起來94,800元是被告叫其寫的。其在被告住處有打電話跟方○○提到如果他有欠人家錢,要跟人家處理。另外,其與被告間確實有日常金錢往來,相互借錢,曾向被告借過幾百、幾千,已還,基本上是被告向其借的比較多。…被告在旁邊列刻神像的錢、花圈的錢、一堆會錢,之後列出來這些金額叫其簽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120至121頁、第13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有附表一編號
1、3、5、6、7所示債務糾紛存在等語大抵相符,雖告訴人主觀認知與被告計算所得之債務數額有些微齟齬,惟由告訴人之證述亦可知,其與被告間存有上開項目之債務糾紛。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合會,復有合會會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6、77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積欠被告30,000元債務部分,告訴人並坦認於案發當日11時37秒及11時1分25秒許,有與 方以晴 通話,因當天被告有提到方○○欠伊30,000元這件事,故其有撥打電話給方○○,問方○○是否有欠被告錢,有欠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暨雙向基地台位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當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方○○積欠款項,告訴人並因此致電方以晴確認甚明,從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有附表一編號1、3、5、6、7之債務糾紛存在等語實非無據,堪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合會會款債務,既為告訴人所否認,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會復無會單在卷足稽,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此2筆債務之存在。
準此,依被告所陳之數額,總計附表一編號1、3、5、
6、7所示項目之數額,再加上告訴人自承的雕刻神明約上萬元(以10,000餘元計)之費用,核算起來即90,000餘元(16,000元+16,000元+30,000元+10,000餘元+14,000元+10,000餘元),與告訴人簽立每張本票票面金額94,800元尚無違悖,雖告訴人簽立同為票面金額為94,800元之本票共3張,然被告辯稱是簽立1式3份等語,衡以被告並非熟知法律之人,其誤以為文件須簽立多份以資為證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社會交易上簽立面額多於債務數額之本票擔保將來給付,亦非少見,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相當於其債務數額之本票,尚難逕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固亦強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口袋內之系爭手機、駕照,惟被告既認其對告訴人有債權,並向告訴人表示籌錢還款後即會返還,則其取得系爭手機、駕照等物之主觀上用意自係為供作債權擔保用,是以,亦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手機、駕照等物,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實施強暴、脅迫手段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尚未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足徵被告前揭犯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之適用。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90,000餘元之債務糾紛存在,業應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縱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亦無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餘地。而被告以刀架在告訴人肩頭,強取系爭手機及駕照之行為,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對系爭手機、駕照之權利,且被告以抽合西瓜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復將西瓜刀置於書桌上,要求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則屬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抽、合西瓜刀恫嚇告訴人,及以刀架在告訴人肩頭等方式強取告訴人系爭手機、駕照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後枕紅腫3×2公分)、腹壁挫傷、右前臂抓傷(4×1公分紅腫)之傷勢,顯係被告強制犯行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亦不再另論恐嚇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有如前述(即貳一(六)所示),是縱被告實施強暴、脅迫手段而取得告訴人財物及令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已經證明,亦難認被告前揭犯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公共危險、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7號、第3623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竟以刀逼迫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強取告訴人系爭手機及駕照作為擔保,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恐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刺青工作及開禮車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西瓜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3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所有,並業已發還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5頁),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5月1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M棟之電梯巧遇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作勢毆打告訴人,並以「董仔我出事情了(指遭警方查獲毒品案),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等語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商討金錢事宜,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同日8時許,至被告位於光華三路171號L棟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蘇○○之證述,以及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遇到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作出右手勾起來舉在胸前之手勢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伊許久不見告訴人,突然在電梯遇到,始做該手勢,不是要毆打告訴人,只是一個習慣動作,且一做完該手勢馬上就放下了,在電梯內與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也沒有對告訴人陳稱「董仔我出事情了,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之話語,告訴人在電梯內一直低頭玩手機,到他家樓層3樓,也逕自走出去,伊還在電梯門口問告訴人何時來我家談會錢的事,告訴人說跟朋友講完話就下來了,告訴人後來是自己到伊住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4、125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遇,並做出右手勾起來舉在胸前之手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頁下方照片),堪認屬實。
(二)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之電梯監視錄影光碟,可見檔案播放速度較快些,且未見警卷第68頁下方所擷取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
123至124頁、第133至138頁),顯見被告做此手勢之時間應極為短暫隨即放下,故未能在連續播放錄影畫面時見到,故被告辯稱作此手勢後旋即放下等語應非無據。再佐以被告前有多項毒品、槍砲前科,此有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係混跡江湖之人,動作本無法期待相當文明,且衡情一般社會上男性友人碰面時,以類似此種較粗魯與朋友打招呼之舉並非少見,是被告辯稱其作此手勢僅係因為突然見到告訴人,一時而為的習慣性動作等語,應非毫無所據,是自難僅以被告有做此手勢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再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整個過程,告訴人從進入電梯就開始滑手機,縱被告及其友人蘇○○進入電梯時,告訴人仍舊持續低頭滑手機,直至電梯門開啟後,告訴人走出電梯門前,有轉頭與被告交談,除此,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情形,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
124頁、第133至138頁),輔以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68頁翻拍畫面)這是電梯一開門,被告對你做的手勢嗎?)嗯,我主觀上認為好像是因為我長期沒有回到光華住處,他找不到我的人,所以發脾氣,有做這樣的手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若被告確在電梯內有恐嚇之動作或言語者,告訴人當無繼續自在低頭滑手機,完全不為所動之理,況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被告右手勾起來舉在胸前之手勢僅係因被告久未見到他所致,由此足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在電梯內之言語或舉動而心生畏懼甚明。
(三)復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梯是用手勒住我脖子,拉扯我衣服,我要將他推開,他還是拉著,一副流氓口氣,跟我一起坐到2樓,到我住處門口」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惟於審理中證稱:「(在電梯內,被告手架在我肩膀上,有點稍微勾住,也不是勒,就是手架著勾住,沒有讓我脖子感到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並未提及被告尚有拉扯其衣服,告訴人將其推開,被告猶拉著的情事,且依告訴人在本院中所述被告用手勒住脖子之舉動,其實是手架在肩膀上,稍微勾住,不是「勒」,沒有讓告訴人感到脖子不舒服之情,故自難以告訴人偵查中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電梯內有對其陳稱『董仔我出事情了,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其亦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在電梯遇到你的時候,他除了講董仔我出事情了,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他有講如果你不來我家找我談,你就慘了嗎?)他就說董仔我出事情了,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接著他說你最好來找我一下,我跟你講事情,不然我慘了。(審判長問:是說不然他慘了?)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細譯告訴人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固有陳稱董仔我出事情了,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之話語,惟被告接著表示不然自己慘了,而非告訴人慘了,是綜觀前後文句,此句話顯然並非告知惡害,而僅係告知告訴人伊發生麻煩,須要告訴人幫忙之意甚明。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電梯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跟你講董仔我出事情了,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這句話?)有,意思就是要借錢,我以為他要借錢。…(審判長問:你剛回答被告在電梯內跟你說上開話語時,你以為他是要跟你借錢,是否如此?)對。(你當時會去找被告,就是要搞清楚被告是怎麼狀況要跟你借錢?)我心裡還不知道他出了什麼狀況…,我就想說他是不是要借錢,還是又出了什麼事情…(審判長問:他當時在電梯跟你講這句話的時候,你在想他是不是要跟你借錢,所以你當天去被告家找他,就是要瞭解他出了什麼狀況,是不是要跟你借錢,你是要釐清這個才去他家,是否如此?)對,不止要釐清這個,因為他欠我的錢,就是投資在傳播那邊,我也想要跟他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是為了釐清被告是否要向其借錢以及想要商討債務事宜,主動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談,衡情如告訴人因被告在電梯內之手勢、言語而心生畏懼者,理應報警迅速離開該棟大樓,而無復主動至被告住處談事之理,由此益證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在電梯內之動作、話語而心生畏懼,灼然至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一(湯克瑋供稱李○○積欠其債務之項目、金額如下,見本院卷三第97頁、警卷第9、11頁)┌─┬──────────────┬───────────┬────────┐│編│項目、金額│合計│證據出處││號││││├─┼──────────────┼───────────┼────────┤│1│坦克互助會(李○○參加第3、│8,000元×2=16,000元│警卷第77頁│││4期),標金為2,000元,│││││李○○應繳納每期8,000元活會│││││會款(10,000元-2,000元=8,│││││000元)│││├─┼──────────────┼───────────┼────────┤│2│阿虎民間互助會(李○○參加第│7,000元×2期=14,000│警卷第78頁│││3、4期),標金為3,000元,│元││││李○○應繳納每期7,000元活會│││││會款(10,000元-3,000元=7,│││││000元)。│││├─┼──────────────┼───────────┼────────┤│3│小成互助會(告訴人參加第3、│8,000元×2期=16,000元│警卷第76頁│││4期),標金為2,000元,李○│││││○應繳納每期8,000元活會會款│││││(10,000元-2,000元=8,000│││││元)。│││├─┼──────────────┼───────────┼────────┤│4│某互助會(李○○與湯克瑋合資│4,500元×2期=9,000元│無會單可佐│││,各一半共同標會,共2期),│││││標金為1,000元,李○○應繳納│││││每期4,500元活會會款(10,000│││││元-1,000元)÷2=4,500元│││││)。│││├─┼──────────────┼───────────┼────────┤│5│方○○積欠湯克瑋30,000元,李│30,000元││││○○表示要代為償還│││├─┼──────────────┼───────────┼────────┤│6│其餘日常借貸等林林總總之金額│10,000餘元││├─┼──────────────┼───────────┼────────┤│7│作花牌的金額│14,000元││││(見警卷第9、11頁)│││└─┴──────────────┴───────────┴────────┘附表二(扣案物)┌─┬─────────┬────────┐│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用途││號│││├─┼─────────┼────────┤│1│10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所有且供被告│││11時1分25秒後至│犯罪所用之物。│││12時1分24秒前之期││││間,被告於其住處書││││房內持用之西瓜刀1││││支││├─┼─────────┼────────┤│2│西瓜刀1支│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3│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所有,且被告│││94,800元,號碼分別│犯罪所得之物。│││為NO227301、NO2273││││02、NO227303號之本││││票3張││├─┼─────────┼────────┤│4│TaiwanMobile廠牌│告訴人所有,已發│││白色手機1支(含│還告訴人。│││0000000000之sim卡││││1張)、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5│駕駛執照1張│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