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104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仁指定辯護人陳俊偉律師被告林重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 陳韋歷 指定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 郭泰毅 指定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被告 林俊皓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4、139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俊皓無罪。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林俊皓、 呂威德 (通緝中)於民國10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分別駕駛7、8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百貨公司前時,基於毀損、傷害及妨害他人行車權利之犯意聯絡,見被害人 葉宥秦 駕駛搭載被害人 莊英翔歐宇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駕駛渠等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葉宥秦所駕駛車輛之車尾,並將該車輛擠到安全島上,致被害人葉宥秦無法繼續駕駛前行,隨後渠等分持信號彈、球棒、鋤頭柄、刀子等物,砸向該車輛之後車廂、車子玻璃及車體板金,並毆打下車欲逃跑之被害人莊英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葉宥秦之行車權利並傷害被害人莊英翔之肚子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害人葉宥秦所駕駛車輛之玻璃亦遭打破、板金受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葉宥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林重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重仁等人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林俊皓、呂威德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在場者 黃亓豪王偉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承辦員警 伏志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林俊皓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事實不諱。惟渠等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當時林俊皓約黃亓豪在該處見面,超過約定時間未見黃亓豪,我們正要離開時,行經中華路方向,從車內後照鏡看到後方有煙火的顏色,搖下車窗往後看,有車子被砸,就繞回去現場,發現被砸的車是林俊皓友人莊英翔等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均不知係遭何人攻擊。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宥秦於偵查中結稱:我有被砸車,有做筆錄
,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他們都有戴口罩、面具,我不認識郭泰毅、林重仁、陳韋歷、呂威德、 江秉榮 ,他們有無在場我不知道,林俊皓是我學長,但沒看到有無在場等語明確(見
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
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林重仁、林重賢、呂威德、陳韋歷、郭泰毅、林俊皓,當時警察不是跟我說他們是打我的人,警察只是問我是否認識這些人,因為我也不知道打我的人是何人,他們每個人都戴口罩及手套,林俊皓是我之前國中的學長,我知道這些人,但我跟他們不認識,那天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時,警察是問我有無看過這些人,我回答有,但筆錄上記載「有參加攻擊我的人」,這不是我講的,我從頭到尾都是表明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攻擊我,當下警察給我看照片時,警察是問我是否認識這些人、有無看過這些人,就像我講的林俊皓、林重仁之前是我附近國中的學長,所以警察是問我有無看過這些人,我當然回答有,但警察不是叫我指認,因為那天我有表明很清楚我真的沒有看清楚長相,我不知道攻擊我的人,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攻擊我等語綦詳(見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卷第2宗【下稱訴一卷㈡】第156頁至第162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775號卷【下稱訴二卷】第89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英翔於偵查中結稱:我與朋友在路上莫名其
妙被撞、玻璃被打破,他們有放信號彈、打我們的車,我看到他們那麼多人,我下車要跑,他們就追我,把我圍起來打我,當時我肚子受傷流血;他們都戴口罩,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不認識林俊皓、郭泰毅、陳韋歷、呂威德、江秉榮,我以前有看過林重仁,但不是當天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天是搭葉宥秦的車去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百貨公司前向我朋友「 裕瑞 」收錢,收完錢我就離開,結果就突然莫名其妙遭人用車撞到分隔島上,我們的車卡住,那些砸車的人都有戴口罩;「裕瑞」是綽號「白狗」的弟弟,林俊皓的綽號是「白狗」,我是因為「裕瑞」而認識林俊皓,就是點頭之交;之後我有叫人去查攻擊我們的人,是綽號「 緣投 (臺語,同煙斗)」那邊的人打我們,他們誤認我們是要跟他們打架,但那天我們收完錢就走了,根本沒有去跟他們打架,後來「緣投」有來跟我們致歉,說要包紅包給我;當時警察是問我是否認識林重仁這些人,並不是指認他們有打人及砸車,且警察沒有問我「緣投」那邊的人,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甚詳(見訴一卷㈡第163頁至第168頁反面,訴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反面)。
⒊證人即被害人歐宇軒於偵查中結稱:當天從後面撞我們的車
、砸車的人,不是「白狗」(即林俊皓)他們,攻擊我們的人有帶口罩及麻布手套;「白狗」是我朋友,郭泰毅、林重仁和「白狗」在一起我有印象,陳韋歷、呂威德、江秉榮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和莊英翔、葉宥秦一起去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00號「白狗」即林俊皓之弟弟「 歐裕瑞 」收錢,收到錢之後,林俊皓他們就先開車走,然後我們的車就被撞、被打,砸車的人有戴口罩及麻布手套,我沒有辦法認出那些人;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攻擊我們的人是綽號「緣投(臺語,同煙斗)的人,後來才知道;警察好像把砸我們車子的人認為是林俊皓等人,警察就拿林俊皓等人之照片問我有無認識的、有無聽過的,當時我覺得奇怪為何有自己人的照片,我只認識林俊皓等語明確(見訴一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訴二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7-1頁)。
⒋綜核上開證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前揭時、地遭人攻擊時,因對方戴著口罩等物避人耳目,故無法辨識對方長相,亦不知道係遭何人攻擊。
⒌至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1(即呂威德)、3(即江秉榮)、5(即林重賢)、6(即林重仁)、9(即林俊皓)、12(即陳韋歷)、14(即郭泰毅)所示之人有參與攻擊乙節(見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8至239、244至245、250至251頁);然查,經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渠等於警詢時之所以會指認被告林重仁等人,係因為警察詢問渠等是否認識或有無聽過被告林重仁等人,並非警詢筆錄所記載渠等指認被告林重仁等人乃參與攻擊之人,且證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異口同聲,並一再重申,確實不知道遭何人攻擊,自無所謂指認被告林重仁等人之可能。從而,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林重仁等人之指訴內容,應與事實相違,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林重仁等人不利之依據。
㈡被害人莊英翔、歐宇軒與被告林俊皓係朋友關係,應不致於發生誤認遭被告林俊皓等人攻擊之情事。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是搭葉宥秦
的車去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百貨公司前向我朋友「裕瑞」收錢,收完錢我就離開,結果就突然莫名其妙遭人用車撞到分隔島上,我們的車卡住,那些砸車的人都有戴口罩;「裕瑞」是綽號「白狗」的弟弟,林俊皓的綽號是「白狗」,我是因為「裕瑞」而認識林俊皓,就是點頭之交;之後我有叫人去查攻擊我們的人,是綽號「緣投(臺語,同煙斗)」那邊的人打我們,他們誤認我們是要跟他們打架,但那天我們收完錢就走了,根本沒有去跟他們打架,後來「緣投」有來跟我們致歉,說要包紅包給我;當時警察是問我是否認識林重仁這些人,並不是指認他們有打人及砸車,且警察沒有問我「緣投」那邊的人,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綦詳(見訴一卷㈡第163頁至第168頁反面,訴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歐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莊英翔、
葉宥秦一起去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00號「白狗」即林俊皓之弟弟「歐裕瑞」收錢,收到錢之後,林俊皓他們就先開車走,然後我們的車就被撞、被打,砸車的人有戴口罩及麻布手套,我沒有辦法認出那些人;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攻擊我們的人是綽號「緣投(臺語,同煙斗)的人,後來才知道;警察好像把砸我們車子的人認為是林俊皓等人,警察就拿林俊皓等人之照片問我有無認識的、有無聽過的,當時我覺得奇怪為何有自己人的照片,我只認識林俊皓等語明確(見訴一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訴二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7-1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⑴被害人歐宇軒、莊英翔認識被告
林俊皓、林重仁、郭泰毅,且與被告林俊皓為朋友關係,如係遭被告林俊皓等人攻擊,焉會不知?⑵況被害人歐宇軒亦稱被告林俊皓等人為自己人,因此,其發現警察拿出被告林俊皓等人之照片要求指認,遂心生為何要指認自己人照片之疑竇。⑶參以被害人莊英翔遭受攻擊並受有傷害,其證稱事後求證結果,確非被告林重仁等人所為,而是另有其人。是本件苟如被告林重仁等人所為,證人莊英翔則無須為此證詞。
⒋綜核上情,被害人歐宇軒、莊英翔既認識被告林俊皓、林重
仁、郭泰毅,應不致於發生誤認遭被告林俊皓等人攻擊之情事甚明。
㈢證人王偉軒、黃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本
件攻擊被害人葉宥秦、歐宇軒、莊英翔之事件係被告林重仁等人所為。
⒈證人王偉軒於警詢時固證稱: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
,我去夢時代百貨公司附近找朋友,無預警遭約15名男子追殺,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突然約15人衝出來要圍毆我,他們有拿信號彈、球棒、鋤頭柄等武器要攻擊我,但我趕快跑走離開,所以沒受傷,也沒有其他損失;後來我聽朋友說,對方應該是由「 賢賢 」及「 仁仁 」帶領;案發後我沒有到警察機關報案,並在當日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1(即呂威德)、3(即江秉榮)、5(即林重賢)、6(即林重仁)、9(即林俊皓)、12(即陳韋歷)、14(即郭泰毅)所示之人看起來很像是那天有參加圍毆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28至230頁);然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受黃亓豪之託,載他去夢時代百貨附近找人,看到很多車,但我沒有直接看到有人在那邊砸車、毆打,也沒有看到莊英翔、葉宥秦被打,我不認識莊英翔、葉宥秦,沒有看到林俊皓、林重仁、陳韋歷、郭泰毅、江秉榮、呂威德在場,且他們沒有毆打我,後來也沒有聽朋友說,對方應該是「賢賢」及「仁仁」帶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就問我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是否有到夢時代百貨附近,我就說有,因為當時我載客人黃亓豪(綽號「煙斗」)到該處,後來我就開車離開,黃亓豪在現場發生何事,我不清楚,那天我沒有被人追殺,也沒有看到信號彈,我只有跟警察說我有看到很多車,但那時我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或特別事情發生;警察有問我是否認識林重賢等人,我說我根本不認識,然後警察就說要做一個不相干的筆錄,我做一做就離開,後來警察有叫我回去改什麼及補簽名等語(見訴一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訴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準此,證人王偉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當時開車載黃亓豪到夢時代百貨公司附近後,便逕自離開現場,只看到現場有很多車,沒有看到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遭人砸車或毆打,也沒有看到被告林重仁等人在場,且否認其本身當時遭人追殺圍毆之情事。是尚難僅依證人王偉軒前後證述不一,且毫無根據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林重仁等人之認定。
⒉證人黃亓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02年12月30日凌晨2、3時
許,與綽號「白狗」之人發生言語衝突,跟我嗆聲,要我過去跟他們輸贏,後來無預警在高雄市○鎮區○○○道與中華路口,遭約15名男子砍殺,他們衝出來要圍毆我,他們拿信號彈、球棒、鋤頭柄等武器攻擊我,但我們躲在車子裡面沒出來,所以沒受傷,我有看到其他人被毆打及砸車,但是我不知道被打的人的名字;對方應該是由「威德」及「仁仁」帶領,「白狗」出來支援的,並在當日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1(即呂威德)、3(即江秉榮)、
5(即林重賢)、6(即林重仁)、9(即林俊皓)、12(即陳韋歷)、14(即郭泰毅)所示之人是那天有參加圍毆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22至225頁)。然查,證人黃亓豪與被告林重仁等人間曾發生糾紛,但渠等間之糾紛與本件攻擊被害人葉宥秦、歐宇軒、莊英翔事件無涉;再者,證人黃亓豪所證述之事發時間為102年12月30日凌晨2、3時許,與本件攻擊事件發生時間為10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相距有數日之隔,顯非同一事件,礙難採信。
㈣證人即承辦員警伏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於前揭時
、地有本件攻擊事件發生,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林重仁等人所為。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伏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夢時代砸車
毆打事件,是 黃俊于 向我們報案,之後我們去調資料,真的有人在那個時間點被砸車、被打,而被告林重仁、林俊皓、陳韋歷、郭泰毅也承認當時在場,但證據只有被害人的相片指證;當時除被告林重仁等人外,還有另一批人在場打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之車輛,在場拉信號彈的人就是綽號「煙斗」之黃亓豪等語(見偵卷第146第149頁)。依上,員警伏志忠對於被告林重仁等人涉犯本件強制犯行之證據,僅有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警詢時之相片指認。然查,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渠等係因為警察拿被告林重仁等人之照片詢問是否認識、有無聽過被告林重仁等人,始為上開指認,並非指認被告林重仁等人乃當天參與攻擊之人,已如前述,是證人即承辦員警伏志忠之上開證述,尚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林重仁等人之認定。
⒉又,證人黃俊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
之前,不知道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百貨公司前,被告林重仁等人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我是到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何人講的,不是我講的等語(見訴一卷㈡第114頁,訴二卷第60頁)。從而,證人黃俊于未曾就本件攻擊事件主動向警方報案,而是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聽聞有人提及本件攻擊事件,始知悉此事。
⒊是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伏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於
前揭時、地確有本件攻擊事件發生,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重仁等人所為。
㈤綜上所述,證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王偉軒、黃亓豪
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林重仁等人涉犯本件強制犯行之指認內容,既有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且被害人莊英翔、歐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經事後查證本件攻擊事件,並非被告林重仁等人所為,而係綽號「緣投(臺語,同煙斗)」那邊的人攻擊所致,且「緣投」有出面承認誤向被害人莊英翔等人攻擊,並向被害人莊英翔致歉。據此,本件罪證確屬有疑,本院自不能僅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有瑕疵之指認內容,而遽認被告林重仁等人有何強制犯行。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林俊皓有何強制犯行,其間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重仁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林俊皓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呂威德(通緝中)與 王昆彬 前有金錢糾紛。於102年11月5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王昆彬向被告呂威德索討借款,被告呂威德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渠等明知聚眾持鋤頭柄、球棒等物重擊人頭部,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而渠等竟不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鋤頭柄等器物,以手握木柄,由上往下方式,朝告訴人黃俊于、 林湋璁黃柏翰 之頭部打下數次,直到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倒地不起後,被告呂威德、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始罷休逃離現場,致告訴人黃俊于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0.5×1公分)、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湋璁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2×2公分)、左肩挫傷、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黃柏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公分)、左上肢擦傷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幸經警送醫救助,始免於難。因認被告林重仁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殺人罪(含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或言行之表示以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分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重仁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呂威德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王昆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黃俊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㈤告訴人林湋璁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㈥告訴人黃柏翰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㈦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㈧扣案之球棒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重仁、林重賢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呂威德與王昆彬間糾紛,而與王昆彬及其友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發生衝突,被告林重仁手持棍棒與王昆彬等人互毆之事實不諱。惟被告林重仁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犯行,被告林重仁辯稱:我們是互毆,對方有8、9人比我們人還多,我們也有受傷,我承認有打到王昆彬、林湋璁等語;被告林重賢辯稱:當時我和林重仁在呂威德位於龍勝路之租屋處睡覺,呂威德進屋說他被打,所以我和林重仁、呂威德就衝下樓,對方就衝過來,我看到朋友被打很生氣,但對方人很多,結果變成我們被打,之後警察來,就一哄而散,我在現場時有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被告陳韋歷、郭泰毅均辯稱:當時並不在場等語。
五、經查:㈠於102年11月5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王昆彬向被告呂威德索討借款,呂威德心生不滿,遂夥同在其租屋處之被告林重仁、林重賢下樓,呂威德、被告林重仁分持棍棒等物,與王昆彬及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互毆,致告訴人黃俊于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0.5×1公分)、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湋璁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2×2公分)、左肩挫傷、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黃柏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
3公分)、左上肢擦傷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各情,業據被告林重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50頁反面,訴一卷㈠第33頁反面、第177頁,訴一卷㈡第104頁反面,訴一卷㈢第32頁反面,訴二卷第5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黃俊于部分,見警卷第194至196頁,偵卷第91至93頁,訴一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訴二卷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林湋璁部分,見警卷第210至213頁,偵卷第95至96頁,訴一卷㈡第115至122頁,訴二卷第61至68頁;黃柏翰部分,見警卷第216至219頁,偵卷第96至98頁,訴一卷㈡第122頁反面至第127頁,訴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證人王昆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4至207頁,偵卷第93至95頁,訴一卷㈡第104頁反面,訴一卷㈢第127至133頁,訴二卷第73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俊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
4頁)、告訴人林湋璁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3頁)、告訴人黃柏翰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係肇因於呂威德與王昆彬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林重仁等
人與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間並無仇隙,且與本件爭端並無直接關連性,應僅意在「傷害」。
⒈證人王昆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呂威德,我最早與
呂威德在該處扭打,因為他欠我錢,後來剛好警察來問有什麼事,我們都說沒事,呂威德上樓,我就去旁邊買飲料等呂威德下來,因為先前與友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有約要出去唱歌,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到的時候,呂威德就衝過來打我朋友,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倒地流血,我沒有被打到,剩下我一個人,我不敢走過去,但有聽到林重仁大聲說,他就是「仁仁」,且我有被林重仁追,其他人有無在場打人我不清楚,因為那邊很暗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與呂威德債務糾紛,之前就跟呂威德在該處有拉扯,警察有過來關心,後來呂威德就上樓,我就去附近飲料店,後來我打電話叫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過來,我從超商買東西出來,就看到呂威德、林重仁2人拿球棒打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黃俊于先倒,再來是黃柏翰,最後是林湋璁,其他2人站在旁邊,沒有拿東西,距離比較遠,後來林重仁看到我,就過來追我,我就跑掉等語明確(見訴一卷㈡第104頁反面,訴一卷㈢第127至133頁,訴二卷第73至7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王昆彬打電
話約我們過去,說遇到一個欠他錢的人,我們過去就被打,我印象中是林重仁、呂威德毆打我,當時約5個人,因為太晚了,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是誰,郭泰毅、陳韋歷沒有打我,印象中他們來,我就流血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王昆彬聯絡我們過去,說他找到欠他錢的呂威德,叫我們過去幫忙,我到場時,他們從騎樓走下來,印象中有3、4個人,其中3人有拿武器,我是第一個被打,是被林重仁拿棍棒打,我要阻擋,所以手才骨折,之後另一個人打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就倒地護頭,還繼續被打,但當時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打死人或其他之類聲音,後來救護車就來把我抬上去,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小拇指開刀,頭部沒有開刀;我確定林重賢沒有打我,陳韋歷、郭泰毅均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訴一卷㈡第10
5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訴二卷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湋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王昆彬打電
話給我,說看到欠他錢的呂威德,就叫我們過去,差不多有
3至5個人打我,呂威德是第一個打我的,林重仁有打我,我被打後就昏迷,其他人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的時候,對方有4至6人手上拿東西從大樓下來,我就說有話好好講就好了,我就被打,我是第一個倒地,後面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前面只看得清楚呂威德、林重仁,我倒地之後就沒有繼續被打,當時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給我死,我不追究林重仁之傷害行為等語明確(見訴一卷㈡第115至122頁,訴二卷訴二卷第61至6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本我們跟是王昆
彬約好要去唱歌,到約定的地點時,我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可能是找到呂威德發生糾紛,我們到的時候就很多人被打,我被打後就倒在地上,林重仁、呂威德有打我,我被打後一直護頭,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6至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打電話問我弟弟黃俊于在哪裡,黃俊于說他跟王昆彬在一起,所以我就過去找他們,我到場時,看到林重仁、呂威德2人衝過來打黃俊于,我就過去幫黃俊于,一開始與林重仁對到,後來呂威德從我後面打下去,我就倒了,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綦詳(見訴一卷㈡第
122頁反面至第127頁,訴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⑴本件爭端係肇因於呂威德與王昆
彬間之債務糾紛;⑵被告林重仁等人與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間並無仇隙,且與本件爭端並無直接關連性,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之所以到現場,乃係因王昆彬見到積欠其債務之呂威德,2人先前已在該處發生拉扯,王昆彬遂打電話叫告訴人黃俊于等人到場幫忙;⑶被告林重仁、林重賢當時在呂威德租屋處,因聽聞呂威德遭王昆彬毆打,始與呂威德一同下樓欲教訓王昆彬,惟當時被告陳韋歷、郭泰毅並不在場。
⒍衡諸上情,被告林重仁等人應僅意在「傷害」,而被告林重
仁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並無殺害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之意思,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林重仁等人之攻擊模式與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
湋璁所受傷勢觀之,被告林重仁等人應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
⒈證人黃俊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倒地以後,他們沒有打我
很久,因為警車來了;依我被打的狀況,他們沒有要我死的意思,因為當時我被打到倒地時,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打我,但是因為我一直護著頭,當時我的手被打到之後,另一個打到我的頭,才導致我頭部撕裂傷,我覺得打我的人沒有殺我的意思,只是打我,如果要我死的話,應該不是拿鋁棒之類;我有因此開刀住院,是手的小指頭開刀,頭部沒有開刀等語明確(見訴一卷㈡第106頁、第113頁正、反面,訴二卷第52頁、第59頁正、反面)。
⒉證人林湋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到頭部就倒地,倒地
以後,在警車到達之前,我沒有繼續被打,當時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給我死;我在加護病房住一個多星期,頭部應該只有縫合,就是裡面有瘀血;我不追究林重仁之傷害行為等語(見訴一卷㈡第115頁、第117頁正、反面,訴二卷第61頁、第63頁正、反面)。而證人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覺得他們沒有要我死,只是教訓我們一下,因為我倒地後,就感覺他們沒有再打了,如果真的是要我死,我倒地後,他們一定還會繼續打等語甚明(見訴一卷㈡第126頁正、反面,訴二卷第72頁正、反面)。
⒊依上而論:⑴被告林重仁等人當時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黃俊
于、黃柏翰、林湋璁,因現場雙方人數計有7、8人、鬥毆混戰等情形混亂而亂揮擊,又告訴人等人遭揮擊之次數非多,且渠等受傷倒地後,被告林重仁等人就停止攻擊;⑵當時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業已被打倒在地,倘若被告林重仁等人確有殺害告訴人等人之犯意,大可逕持棍棒朝防禦能力降低之告訴人等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重要部位持續猛力毆擊,即可輕易置告訴人等人於死地卻不為之,足認被告林重仁等人應僅有傷害之意思;⑶證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他們沒有要我們死,只是教訓一下等語;依告訴人等人係在現場,並直接遭受攻擊者,渠等感受應為最直接、真實,異口同聲均認為被告林重仁等人僅意在教訓,並無殺害之意,益徵被告林重仁等人確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⒋從而,斟酌被告林重仁等人所使用之攻擊工具、攻擊部位、
行為時之言行、事後之態度,與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受傷之情形等因素綜合觀察,研判被告林重仁等人應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重仁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棍棒傷害告
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之情,然僅係因呂威德與王昆彬間之債務糾紛而生,尚無仇隙,而被告林重仁在雙方人馬鬥毆混戰之情形下,手持棍棒亂揮擊,致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受傷倒地,嗣在告訴人等人防禦能力降低之際,並無持續攻擊行為,且告訴人等人均認為被告林重仁等人僅意在教訓,並無殺害之意,是難遽以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客觀上受傷部位係頭部之傷害結果,即認被告林重仁於行為時主觀上殺害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之動機及決意。是故,被告林重仁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尚合情理,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林重賢雖辯稱:當時只是下去勸架,沒有參與毆打等
語;被告被告陳韋歷、郭泰毅均辯稱:當時並不在場等語。然因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後,認定被告林重仁於案發當時並無殺人犯意,而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且該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林重仁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㈢第106-1頁正、反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自無庸就被告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上開所辯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認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林重仁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㈢第106-1頁正、反面),且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對於被告林重仁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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