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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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信輝(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4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為警盤查,李信輝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0.08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並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0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案件外,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貨幣、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量刑7月,實為過重,且被告之父親年邁,家中只剩被告與父親居住,盼能申請替代療法代替執行,以便照顧年邁病重之父親云云。
四、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判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