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卓越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劉緬惠 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尊景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返還借款事件105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明確瞭解當日證人 宋信宏李欣穎 所為證詞內容,有聲請調閱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前揭訴訟事件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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