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請人 張玉秀 相對人張玉秀之子(即聲請人張玉秀於民國102年1月20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樑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張玉秀之子(即聲請人張玉秀於民國102年4月5日所生之子)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冠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樑於民國92年1月
1日結婚,於102年2月7日離婚,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
0日產下相對人張玉秀之子,雖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樑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張玉秀之子即推定為相對人吳冠樑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張玉秀之子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冠樑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吳冠樑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而據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為皆無法排除 陳冠鍀 與張玉秀之子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940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玉秀之子非其自相對人吳冠樑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00
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張玉秀之子,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張玉秀之子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樑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張玉秀之子實係其母即聲請人自訴外人陳冠鍀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張玉秀之子000年0月0日出生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對人張玉秀之子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冠樑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吳冠樑,況相對人吳冠樑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吳冠樑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吳冠樑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佩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