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7月15日6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爰聲 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為前提。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所應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本件被告之尿液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可知,其尿液檢體未呈現任何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判定為陰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109年7月3日、偵訊中則稱最後1次施用題109年7月15日驗尿前6、7天,僅自白部分即不相符,且離聲請書所載之109年7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時間上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上述自白既有瑕疵,卷宗內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加以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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